原审原告:
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辛国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奚彬彬,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审被告:奚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审原告
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原审被告董某某、辛国礼、奚彬彬、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018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黑0184民监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辛国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辛国礼称,请求撤销(2016)黑018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购货协议和一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被申诉人将协议约定的化肥提供给了申诉人,申诉人未给付化肥款,同时一直向申诉人主张权利,属于被申诉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审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申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原审邮寄诉讼文书的收件人并非申诉人、亦非申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申辩的权利。申诉人已经将化肥款如数给付了被申诉人的化肥销售商奚宏伟,奚宏伟又汇款给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春,有奚宏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及银行转款票据为证。
董某某、辛国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五份及奚宏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18日汇款10,000元、2013年12月7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60,000元、2014年8月5日汇款20,000元,上述五笔汇款汇给于春,董某某已经偿还所欠化肥款的事实。经质证,龙某公司对五笔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确实汇到于春账户,于春是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的妻子。但对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2014年6月18日汇款10,000元的汇款人是奚彬彬,票据上标的“王超兴”,与董某某、辛国礼无关;奚彬彬汇款的两张票据与刘星汇款的一张票据,不能证明是辛国礼汇款,书面证言都是奚宏伟汇款,因为奚宏伟、刘星、奚彬彬是一家三口,在龙某公司为他们担保赊销大量化肥,汇款只有一部分,至今仍有几百万的货款没有回收,包括奚宏伟的汇款票据无法确定该汇款就是辛国礼、董某某汇款,并且金额与辛国礼、董某某的货款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辛国礼、董某某的主张,也不属于新证据,奚宏伟、奚彬彬是原审被告,辛国礼、董某某给奚宏伟的款项应另案向奚宏伟主张。龙某公司对奚宏伟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奚宏伟未出庭,其中一张汇款凭证上标注“王超兴”,是王超兴汇款而不是辛国礼和董某某,奚宏伟的收条没有真实性。收条和证明都是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既有收条又有证明,不符合民间的书写习惯,从而可以看出辛国礼、董某某和奚宏伟是恶意的要产生吞并和抵销向龙某公司还款的目的。且无法确定收条和证明是否是奚宏伟本人出具,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五份银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奚宏伟虽未出庭,但收条、证明能够与五份汇款凭证相佐证,故对收条、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与辛国礼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5日,董某某与龙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赊购价值16,380元化肥,辛国礼、奚彬彬、奚宏伟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身份在《购货协议》中签字。奚宏伟将包括案涉化肥在内的总价值共计240,000元的化肥交付给了辛国礼。辛国礼收到化肥后,向奚宏伟陆续支付了货款。后经辛国礼与奚宏伟结算,辛国礼向奚宏伟支付包括案涉化肥款在内的货款共计240,000元,奚宏伟、刘星、奚彬彬分别将辛国礼交付的240,000元化肥款分五次汇给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久龙妻子于春,并将汇款凭证交予辛国礼,龙某公司对收到240,000元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赊购化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款履行问题。本案中,奚宏伟将辛国礼交来的化肥款分五次汇给龙某公司,并将五份汇款凭证、收条、证明交予辛国礼,足以证明董某某已经履行了化肥款的给付义务。龙某公司承认收到五笔化肥款的事实,但其不认可汇款系董某某履行的给付义务,并提出辛国礼、董某某与奚宏伟有其他经济往来,该往来与龙某公司货款回收没有关系,龙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龙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董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但该七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龙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龙某公司与董某某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负有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车忠伟
审判员 赵洪雁
审判员 赵越超
书记员: 马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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