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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与胡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胡某某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代理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陈某某,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刊登《人民法院报》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11,420.00元,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
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1,420.00元,利息11,87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
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1,4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欠款人胡某某,担保人陈某某。
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1,420.00元。
当日二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
签字时证人在场。
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1,4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
原告向被告胡某某交付货物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420.00元。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1,876.8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420.00元。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11,876.8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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