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大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被告赵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履行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赔偿款214,047.42元及案件受理费4,510.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兰西县平山镇粮库前时与正在此处维修光缆的施工人员李艳明相刮撞,造成李艳明伤。2015年5月31日,李艳明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李艳明支付了赔偿款214,047.42元及案件受理费4,510.71元,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
赵金学辩称,1、原告追偿过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比例追偿,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2、对于原告履行的赔偿款项内有些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追偿数额过高的辩解,经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赔偿责任应依据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追偿。对于被告主张原履行赔偿款项内有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在另案审理中已经被依法确认为合理的费用,原告且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的主张与法无据。对于被告主张不应负担原告履行的诉讼费用,经查,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属于追偿的范围,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赵金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安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平山镇粮库前时与通信光缆相刮,造成原告黑龙江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维修工作人员李艳明受伤。经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黑龙江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李艳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明以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龙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赔偿款214,047.42元及案件受理费4,510.71元。
本院认为,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权的请求范围应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相对应。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权也应限于该责任范围,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70%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依法应予调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承担责任限额内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追偿权数额应为全部赔偿数额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追偿款152,99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00元,减半收取2,289.00元,由原告负担686.70元,由被告负担1,6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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