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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德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德安
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原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3XXXX。
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晖,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M633号。
被告谷德安,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运公司诉被告谷德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陈艳晖、被告谷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8日签订的12006号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合同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可以轮休调休,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加班的实际情况,在每月被告的工资中支付了每月300.00元的加班费,被告每月领取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5022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因原告的休检站交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与第三方签订了安检站的承包协议书并交由其管理,原告只是经营方式的调整,并未撤销得莫利服务区休检站,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工会,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为三年五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赔偿金,该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1.67元。原告诉讼无理,应支付被告谷德安赔偿金2297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一款、三款、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月8日签订的12006号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合同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可以轮休调休,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加班的实际情况,在每月被告的工资中支付了每月300.00元的加班费,被告每月领取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5022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因原告的休检站交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与第三方签订了安检站的承包协议书并交由其管理,原告只是经营方式的调整,并未撤销得莫利服务区休检站,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工会,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为三年五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赔偿金,该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1.67元。原告诉讼无理,应支付被告谷德安赔偿金2297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一款、三款、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邓学玲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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