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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留守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谨星,男,黑龙江信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女,黑龙江信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
法定代表人张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钦,男,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留守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7号。
代表人马永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文奇,女,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瑞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37号。
法定代表人乔瑞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友,男,黑龙江省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秀范,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基建办会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以下简称种某某)、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留守处)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0日、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1月20日、4月16日、6月4日、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谨星、孙海艳,被告种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利钦、张伟(2012年6月12日变更为董平、邵晓艳),被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友、佟远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贸龙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城高子镇合作建房,被告种某某投入土地使用权,原告投入前期各项费用350万元。合作项目建成后,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7月4日达成了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种某某应给付原告部分房屋及3,500,000元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种某某仅支付现金2,579,000元,拒不给付协议约定的房屋和剩余现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种某某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种某某拒不履行。现原告因被告种某某的违约行为已陷入生产经营困难境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和给房义务,同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种某某辩称,本单位在改制时移交的资产没某某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建设项目;现任领导对改制前的建设项目情况不了解;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投资350万元不属实,依据原告的投资票据应为224万元,应按原告的实际投资额返还,现本被告已返还原告290万元,已超过其投资额,故要求原告返还剩余部分款项;瑞丰公司终止履行投资回收协议书是正当的,协议书约定返还的投资款350万元中有市建五公司购买风车小镇房款46万元整,中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投资回收协议书是原告与种某某之间的约定,市建五公司没某某盖章,原告应提供存在真实债权关系的证据,否则瑞丰公司不能从市建五和中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划。2008年5月29日因风车小镇房屋纠纷,道里区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种某某一份民事诉状及相关手续,是另案原告郭丕富诉市建五公司、本案原告及种某某房屋纠纷一案,充分说明瑞丰公司没支付此款是正确的;投资回收协议书约定给原告的房屋低相应款项,原告在签订此协议后,委托基建办代为预售,自2008年3月已预售13套住宅一套车库,所得售房款已经返还原告,其余房屋因2008年3月末市建五公司拒绝继续施工,引起业主群体上访,而没某某预售。房屋也因为市建五公司的原因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交付,同时在市建五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不能及时处理与市建五公司之间的纠纷,反而与市建五公司闹情绪,致使市建五公司拒绝施工。市建五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等1155万余元,纠纷既然在2008年3月发生,投资回收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每平方米780元以外部分,现在780万元以外部分市建五公司仲裁申请的金额为8999000余元远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及房屋,瑞丰公司有理由终止履行投资回收协议书。投资回收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市建五公司工程款780万元以外部分,并约定双方按协议应付工程款出现工程验收问题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而市建五公司在2008年3月末就明确表示拒绝施工,现在整个工程无法竣工,无法验收,无法保证业主及时进户,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损害仍在进行中,这些损害依投资回收协议书约定都应由原告承担,本被告将在数额确认后单独进行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29套房屋,使业主经常到售房处吵闹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这些损失与原告的违约行为竞合,本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3月2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乔瑞政代表被告种某某负责处理签署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合同及处理本项目内一切事务,并任筹建办主任。经质证,被告种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出示原件,故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瑞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瑞丰公司已举证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08年9月3日,原告从香坊分局调取的种猪示范场与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于当日得知种猪示范场为该项目曾新刻制印鉴,成立基建办,所有印鉴由种某某保管。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应出示原件,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写的新刻印件并不代表有新刻公章的内容。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因原告不能当庭提供原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其持有原件。本院经与原件对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07年7月4日,原、被告种某某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种某某于当日对投资事宜进行最后结算,种某某就联建事宜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润250万元共计600万元,同时承担市建五公司和中实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96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就696万元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出示协议的公章不是种某某的公章,故对此份协议所确认的内容本被告不予认可。同时,种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某某乔瑞政这个人。本被告在2007年4月11日进行改制,4月29日接收种某某示范场公章一枚,之后未在2007年7月4日原告出示的协议上加公章,该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确定的投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投资应为224万元。协议书约定对于中实公司及市建五公司的相应磨帐款项,原告应附保证书和票据,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没某某附保证书和票据,故被告没某某进行抹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六张,其中包括2003年9月2日10元,2004年5月10日100元,5月19日60,000元,6月7日60,000元,7月15日50,000元,8月27日50,000元;哈尔滨市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一张计21,526.25元,收据八份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张,其中包括2004年5月9日25,000元,2006年8月18日收据共七份,附转账存根七份,分别是18,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9,500元,15,000元,429,000元;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两张,其中包括2003年9月27日3,929元,9月13日350元;收条两张,其中包括2005年3月30日550,000元,2004年6月1日8,000元;借据三份,其中包括2007年5月31日200,000元,2007年6月1日350,000元,2007年6月16日3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其中包括设计费、材料费及工程垫付的相关费用。因为今天有关财务帐册仍没某某带来,因近日税务部门查帐,无法带来,申请对该证据另行质证。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因原告仍没某某带来相关证据,我方认为原告举证不能,上述所谓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上述证据有乔瑞政本人签字,应当由乔瑞政本人进行核实认证,我方不清楚。因原告没某某提交证据原件,仍为视为无效证据,法庭不予采纳。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该证据,虽然该证据中有三张证据有瑕疵,其余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投资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种某某职工住宅房屋的各项审批证件手续(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价格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投资义务后双方合作过程中,种某某在取得房屋各项手续后告知原告并交原告备案,证实种某某向政府部门报建的各项审批手续都使用是与合同相同的公章。需要说明的是该组材料均由乔瑞政代表种某某提交我方,我方持有的该组材料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种某某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仍未提交原件,故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某某提交原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同时,与我方没某某任何法律关系。该项目为乔瑞政及其瑞丰公司实际履行的,我方不清楚。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不是乔瑞政交给原告。对于报建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和双方所签三份合同(投资回收协议、参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用的同一枚公章没某某异议。上述材料都是瑞丰公司报建时使用的真实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补充举证相关备案材料,印证其内容真实,股本预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种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面额为100,000元哈尔滨市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和2008年7月30日哈尔滨银行出具的被告种某某帐户交易对帐单一张,证明被告种某某为住宅小区工程设立此帐户,用于工程收支。同时,被告种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以此帐户,向我方出转帐支票100,000元,单位兑现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帐支票所涉及的种某某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帐户的设立过程被告种某某不掌握。据我方了解,该帐户不是种某某的帐户,是谁的我方不知道。只是与我方企业帐户相同。经质证,被告留守处认为我方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0,000元支票是否兑现,其暂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种某某及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各一套共计24页,证明二被告在工商局备案情况,二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被告种某某的投资人。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哈牧公司的企业情况我方不了解。我方的企业档案情况中法定代表人有更换,其它均为属实。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情不清楚。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参资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200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参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一份,2004年6月10日第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合作的全部过程,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负责垫付前期费用3,500,000元,并承担施工任务及工程队的选择。此三份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2007年7月4日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所有种某某的均不是种某某接收的公章,我方怀疑是伪造的,我方已向香坊分局申请立案调查。乔瑞政不是种某某的职工也不是法人,我方认为前二份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对第二补充协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我方对此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上看所有签字均是乔瑞政,他是合同人;从签定时间上看都是2004年以后签定的,与留守处无关。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某某实际垫付到3,500,000元,对其它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上次证据交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与乔瑞政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乔瑞政承认种某某为其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即我方证据1;乔瑞政承认种某某为其开具介绍信,刻制了整套印鉴包括公章。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从文字材料上看,上面没某某确定授权委托书上乔瑞政的身份,在我方质证的证据1中该证据显示乔瑞政是筹建办主任,而其不是法定代表人,这是相互矛盾。录音材料中没某某体现该介绍信在何处,故乔瑞政刻制公章的行为是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子设备可截取内容;从该证据上不能确认双方通话人的身份;录音材料与书面材料不一致,书面材料扩大事实。录音中没某某明确所谓的种某某给乔瑞政出具的委托书及介绍信的内容;从事实及经过而言,如录音时是乔瑞政的话,此案件与乔瑞政是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主体,与今日开庭的种某某和留守处均没某某关系。同时,该视听资料没某某明确的制作时间。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录音人不是乔瑞政本人。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形式合法,该证据依法准入,鉴于被告瑞丰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推定该证据真实。证据10、2008年3月12日被告种某某报案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经济住房的项目是2005年经牧业公司审批的同,由瑞丰公司代表种某某开发建设,一切手续是利用种某某公章申报的,当庭种某某对我方提出质疑,根据该证据种某某也具有举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因为我们发现了在我们接受的公章之外还有另外一枚公章,我方怀疑是私刻的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该报案是在哈仲委受理市五建公司诉种某某合同纠纷后,我方发现的这些手续,但对这些手续的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内容有异议,同意种某某代理的意见。应由香坊公安机关及仲裁委员会下的结论为准,同时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同时种某某不受我方管理,此证据与我方无关。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我方是与种某某合作建设开发住宅小区的,不是代表种某某开发,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2007年5月3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2007年6月1日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2007年6月16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该三份借据内容均是乔瑞政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证明被告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据12中的2007年6月30日100,000元,2007年7月3日的200,000元,2007年8月2日的600,000元,共计900,000元,是用于偿还该三笔借款。且这组证据也能与瑞丰公司所某某的上述证据的背书中借850,000还900,000”相印证,足以证明该900,000元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代理人对该事实不清楚,庭后询证委托人后答复法庭。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哈尔滨天龙房地产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三分(2006年11月21日两份,2007年4月3日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项目。即种某某职工住宅1号楼、2号楼、3号楼建成后,种某某委托该测绘公司进行实际测量并得出相关测量结果的客观真实。镜头指正,被告瑞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目前涉案的所有房产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虽有该报告存在,但最终实际面积应以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准。被告种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种某某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种猪示范场工商登记材料一套共五页,证明原告提交的与种猪示范场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种某某示范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形成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2006、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首页所加盖的公章是该被告后补的,因为起诉后,原告调取该被告工商档案,档案中自2003年以后就没某某年检过。2003年以后,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是种猪示范场的真实公章。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其使用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其使用的公章也是合法取得,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种猪示范场改制的国资委批复文件哈国资发字[2007]55号(复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被告种某某已经开始参加国资委组织的企业改制,国资委批复遗留问题处置主体应为哈牧公司,直至办理完为止。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已改制了,也是其内部问题,我方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种猪示范场,鉴于哈牧公司负责处理遗留问题可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留守处出具给大龙北方建设公司的关于对种猪示范场集资建房引发法律案件需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函一份共两张,证明本案涉及的法律后果应由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不涉及大龙公司。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种猪示范场的公章已经移交给大龙北方建设公司,本案中被告种某某向本庭提交的各项授权委托手续是大龙北方建设公司加盖还是种猪示范场加盖我方不清楚。但哈牧公司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种某某在2008年11月5日庭审中表述这份证据证明法律后果由哈牧公司承担,现在声称由留守处承担,其认为其质证意见有反言情况,其认为应以其上次庭审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王洪山、孙占贤)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系伪造。乔瑞政不是种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甲,开过介绍信,让乔瑞政刻章没某某异议,但其否认包括公章是不成立的,证人是种某某的职工有利害关系,其否认公章的存在应出具介绍信存根这样的书证,才能佐证其证言。关于孙占贤的证言,我方认为该证人是种某某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没某某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质证,被告留守处认为二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是合法有效且真实,他们出具的证言与本案相符,更加说明此案件的具体行为人应该是瑞丰公司及乔瑞政,故请求法庭追加乔瑞政及瑞丰公司参加诉讼。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证人王某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洪山的证言材料中因不需要刻制公章,我单位有”有异议,被告瑞丰公司新刻制的公章在王洪山在任时已实际存在,并进行使用,所以该证据不准确,对其它证实内容无异议。对孙占贤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举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入,其待证事实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页)及相关鉴定文书(六页)均系复印件各一份,间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该证据所指向的为市五建公司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与我方所诉讼的标的没某某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我方证据中的被告公章有瑕疵。即使我方持有的合同中该被告公章与其工商登记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我方证据2证明该被告同时使用二枚公章,第二枚公章是该被告允许下刻制的。鉴定书我方没某某看到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留守处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因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瑞丰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待证事实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2007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及2007年4月29日移交印鉴明细表一份,证明种某某经市政府允许转让给北京大龙公司,同时移交相关印模情况。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移交印鉴明细表有异议,不能否认我方持有的合同所盖种某某印章的合法存在,同时该移交材料内容不完全。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2008年12月29日哈尔滨大龙北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接协议及档案清册,评估资产和对明细表各一份共,证明种某某在改制时,大龙公司未接收本案争议的房屋建设项目及资料。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接协议及清册没某某单位盖章,不能证明移交的财产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项目及资料。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单位(大龙公司)并非是买卖主体,所以不能成为适格的接收人,所以该单位所出证据不具有公信力,其不予认可。本院鉴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为被告种某某内部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股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证据8、2001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工商局瑞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套,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1年11月8日被吊销。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2008年3月12日乔瑞政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材料为哈牧留守处转交给我方材料,原件在哈牧留守处;证明乔瑞政对种某某工地发生的事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为复印件,既使是留守处保存原件,也应由该单位加盖公章。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瑞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4月2日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种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协议合作建房,由种某某提供土地,瑞丰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前期各种手续及费用。种某某授权瑞丰公司的代表出任基建办主任。同时,在整个基建过程中,必须使用独立的帐户和印鉴,由瑞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40日内向种某某交纳1,300,000元人民币作为利润分成。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种某某为瑞丰公司颁发责任授权委托书,并任基建办主任,这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于该组证据的来历,本代理人不清楚,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协议约定的1,300,000元,在种某某帐目上不存在;原告说与其举证的证据1是相互印证的观点不对,因授权委托书上体现的是乔瑞政为筹建办主任,而不是基建办主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05年10月30日,关于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与黑龙江省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房合同书一份(与原告证据3相同),证明我方举证证据1的存在。双方约定由种某某提供土地,由我方给付种某某联合建房管理费用1,300,000元,此款为种某某全部独有。种某某有偿提供工程建设办公室,并配专人参加建房工作,对相关印件及需要新刻印件由种某某保管,由按管理程序范围负责对印件的使用。我方对住宅的出售应优先种某某职工,同时约定2004年4月2日合同废止。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证据的来历,代理人不清楚。种某某帐上没某某收到1,300,000元的管理费用。种某某2007年4月11日后即种某某改制后,没某某派过任何参与该房的建设和销售,之前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此协议约定2004年4月2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作废。本院鉴于该组证据举证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股依法准入,并予以确认。证据3、2004年3月25日合作意向性协议书;2004年4月26日参资合作建房协议书;2004年5月16日参资建房补充协议;2007年7月4日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瑞丰公司及种猪示范场的合作关系存在;2、种猪示范场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的金额、方式;3、种猪示范场与原告约定抹帐(原告对市建五公司、中实公司的债权);4、市建五公司的工程价款上涨为每平方米780元,原告承担每平方米780元以外的工程价款,并有义务解决因给付每平方米780元以外的工程价款出现的纠纷,以免影响验收。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不能证明原告与瑞丰公司有合作,而是证实原告与种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对证明2、3无异议。对证明4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款价格超过780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没某某义务解决市建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市建五公司与种某某之间纠纷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屡次承诺不讲信誉,纠纷的金额虽然很大,主要由违约金构成,不能证明工程款单价超过780/平方米。因此,双方出现的纠纷及验收问题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种某某认为四份协议的上公章均不是我单位的公章;乔瑞政不是种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种某某的职工;种某某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007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签属的已售出八套房屋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承认已经收到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中约定的8套房屋的预售房款。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瑞丰公司证明的问题错误,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8套房屋的销售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1笔预售房款的收据及支票存根共21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14套房屋房款,共计11笔,共计人民币1,580,898元。同时,证明证据4所涉及8套房产的房款亦在该证据含盖款项之中。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中2007年11月21日支票根及收据证实我方收款4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2007年12月27日支票根及收据由常学林代收20,000元,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2008年1月15日支票根及2006年12月27日收据常学林代收38,000元,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2007年12月28日支票根及收据常学林代收50,000元,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2007年10月22日250,000元、2007年11月21日250,000元支票根两张及2007年11月21日500,000元收据一张,予以确认;2008年1月4日47,000元支票根及收据是常学林代收,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2007年10月22日250,000元支票根及2007年11月21日250,000元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4日148,898元支票根及2007年11月24日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月4日100,000元支票根及收据各一份是常学林代收,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2007年9月29日30万元支票根及收据各一份是常学林代收支票根,但是结算票据中加盖了我单位财务章,故我方予以认可;2008年3月13日87,000元支票根由常学林代办,我方暂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帐后答复法庭。经质证,被告种某某认为我方不了解该证据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准入,其证明问题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5套预售房屋合同(购房人分别为周海娟、徐启民、郎爱光、高义、刘金袖)及尹建军购房收据存根一份(均为复印件)共计75页;证明补强证据五,证明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约定的拨给原告房屋中,已经预售14套房屋的事实成立。同时,证明该6套房产所指向的售房款均在证据5返还原告款项当中。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6套房产是原告售出的。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准入,其证明问题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瑞丰公司向市建五公司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因工程款问题市建五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影响竣工验收,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虽然被告瑞丰公司出示了一份通知书,但仍然不能证明特快专递邮寄文件的内容。2、市建五公司是否停止施工原告不清楚,3、二被告违约拖欠市建五公司工程款是事实,这一点大家都比较了解,4、二被告违约给市建五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们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及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鉴于没某某手里被告瑞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入。证据8、2008年5月6日生活报第43版报摘1页(复印件),证明1、种猪示范场与市建五公司的给付工程款纠纷已经众所周知;2、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再预售其他房屋十分困难;3、证明原告违约,原告没某某与市建五公司解决每平方米780元以外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履行方式问题,导致市建五公司停止施工,影响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市建五拖欠工程款等违约原因导致老百姓不能按期进户。被告瑞丰公司将此责任归咎为原告没某某支付780元之外的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二被告连最基本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都没某某支付,在工程没某某结算之前,怎么分清是否超过780元。瑞丰公司这种做法,是导致老百姓无法进户的直接、根本原因。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活报中所述的乔瑞政是种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内容有异议,其不是种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08第981号卷宗材料(仲裁通知书、市建五公司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员仲裁庭选定申请书各一份)共4页,证明1、种猪示范场与市建五公司发生纠纷已经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受理;2、证明市建五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平均为每平方米1139.11元,经计算每平方米780元以外部分金额为3625434.51元,原告应当与市建五公司协商确认此款的具体金额及履行方式,但是原告没某某履行此义务,致使市建五公司停工,影响验收,依法构成违约;3、证明仲裁被申请人不是原告,而是种猪示范场,依据项目资金投资回收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对市建五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此义务将要由种猪示范场承担,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中止履行投资回收协议书。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建五公司与种某某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由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工期的延长,导致工程成本增加,与原告没某某任何关系。另外,工程单价没某某经仲裁部门裁决,无法认定单价是否超过780元,而二被告没某某支付780元之内的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延期及诉讼的根本原因。同时,仲裁案件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涉及市建五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本被告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1853号卷宗材料(开庭传票、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共6页,证明原告出售给市建五公司的风车小镇的房屋没某某交付,产生的纠纷已经把种猪示范场作为被告,种猪示范场要承担的责任不明确,进一步证明种猪示范场在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签订后没某某抹帐扣除此款是正确的。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种某某未接到这一套诉讼文件,也没某某参加该案件的庭审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2008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种某某示范场基本建设筹建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马秀范同志为哈尔滨市种某某示范场基建办会计职务。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基本建设筹建办公室的公章不是种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收回的公章,对该枚公章不予认可。马秀范不是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基本建设筹建办公室的会计,在种猪示范场职工名册中没某某马秀范这个人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2007年6月30日(金额10万元,经手人金凤基)借据及2007年7月3日(金额20万元,经手人金凤基)借据各一份;2007年8月16日(金额0.7479万元,经手人陶荣苹)欠据一份;2005年10月25日哈牧公司财务收据一份(金额20万元,经手人原告财务);2007年8月2日收据一份(金额60万元,经手人原告财务);2007年10月11日(金额60万元,经手人金凤基)收据存根一份;2007年12月27日常学林签属的收据一份(金额0.3万元);200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种某某转款30万元的单位往来资金票据一份;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给种某某的信函一份;2007年10月14日支票根一份(票号为02188048,金额10万元,经手人金凤基);2007年9月20日支票根一份(票号为02188035,金额50万元,经手人金凤基);2007年10月22日支票根一份(票号为02194909,金额25万元,经手人金凤基);2007年12月4日支票根一份(票号为02391411,金额7万元,经手人常学林);证明原告收到13笔二被告返还的投资款,金额总计2980479元。其中借据2张和收据1张在投资回收协议书形成之前已经发生,属于抵销项目投资回收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350万元的一部分。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2007年6月30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借据背书有还老金借款”五个字,是乔瑞政因工程款不足另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我方对2007年7月3日的借据中时间及签名(金凤基的签名)没某某异议,但对名称中借据中的借”字有异议,笔体明显不一致,颜色也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应为借据而应为收据。当时出据时没某某借”字,在该票据背书文字为还老金投资350万中给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该背书内容有异议,是经过篡改,正确内容为借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这是本义,该背书文字均为乔瑞政书写。我方对2007年8月16日陶荣苹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我方对2005年10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它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非是原告收瑞丰公司收20万元,而是哈牧公司收20万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该票据背书文字为还老金投资350万中给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该背书内容有异议,是经过篡改,正确内容为借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这是本义,该背书文字均为乔瑞政书写。我方对2007年8月2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的内容不是返还投资款,而是偿还借款(乔瑞政),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在该票据背书文字为还老金投资350万中给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该背书内容有异议,是经过篡改,正确内容为借老金85万,还90万,多还5万”这是本义,该背书文字均为乔瑞政书写。我方对2007年10月11日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是返还投资款还是偿还借款,原告只收到返还的乔瑞政个人借款60万元,因此我方希望法庭留存此收据存根的原件,由我方法定代表人来辩认或进行司法鉴定。我方对2007年12月27日常学林签属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据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我方对200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种某某转款30万元的单位往来资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给种某某的信函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我方2007年9月20日支票根;2007年10月14日支票根;2007年10月22日支票根(均由金凤基经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根不能单独作为支付款项的证据,被告的支票经常出现空头等现象,所以被告仍应出示原告为其签属的收款收据,才能证明已支付该款。对2007年12月4日支票根一份(票号为02391411,金额7万元,经手人常学林),因常学林不是我单位职工,故对该张支票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种某某认为我方对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事实不清楚。对2007年8月16日欠据一份(经手人陶荣苹)及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给种某某信函一份,证明问题同上。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2007年8月16日欠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这次出示的证据为原件,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她是陶荣苹本人书写的,按规定其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另外,陶荣苹出示的欠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因此,瑞丰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2007年12月3日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金凤基三个字的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既使是金凤基本人签字,这份证据也只能证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同意种某某向常学林支付5万元。而不是授权常学林领取其它款项。如果瑞丰公司认为以此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必须同时出示常学林以此据在瑞丰公司领取5万元的收据。从瑞丰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中,没某某取5万元的这笔金额,因此,该信函内容没某某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瑞丰公司已支付此5万元。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13、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2008)哈仲裁字第981号裁决书一份6页,证明1、市建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每平方米780元以外的部分,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定支持市建五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平均为每平方米1139.11元,每平方米780元以外部分经计算金额为3625434.51元;2、裁决书裁决此款由种猪示范场承担,而按照项目投资回收协议书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现中止履行项目资金投资回收协议书事实证明是正确的;3、原告没某某与市建五公司就每平方米780元以外价款的金额确定,履行方式等达成任何协议,其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市建五公司自2007年11月份拒绝施工至今,这是在建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中止履行项目资金投资回收协议书合法。经质证,原告龙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来看被告种某某支付拖欠市建五公司650万元的工程款,从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也不能得出向被告瑞丰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超过780元,且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不仅包括住宅工程还包括地下人防工程,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协议约定的是住宅工程工程超过780元/平方米的价款,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瑞丰公司依据裁决书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不能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种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由于仲裁依据的事实证据不真实,我方已组织证据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瑞丰公司推脱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乔瑞政的承诺不符。本案应由乔瑞政和瑞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被告种某某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性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种某某)负责开发建设的全面工作,并负责办理前期报批手续,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乙方(原告)派代表参与管理及监督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2、甲方(被告种某某)给乙方(原告)设立独立的临时帐户,由乙方自行管理,以保证建设费用的支出和收入,工程结束后由甲方收回。售房款收入直接打入乙方帐户,金额达到1280万元后,由甲方收售房款。3、甲方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规划设计面积人为准)交给乙方开发建设,工程款由乙方支付。乙方按规划面积每平方米350元支付联建费,用于甲方办理建筑手续及小区大、小配套费用等。建筑物(两米内)的施工工程费由乙方负责,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工程成本造价按730元/平方米计。4、乙方付款办法如下:甲方在办理前期手续期间乙方负责代甲方支付政府有关部门代缴的各项费用,总价不超过350万元。首期支付200万元,余额陆续支付至350万元止。5、双方商订于2004年4月30日前开工,2004年11月31日前竣工,并验收完毕。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成,可顺延。11、工程竣工前,甲方将应付乙方购房款每平方米1290元付清,乙方按协议规定将所建房屋移交甲方。
2004年3月26日被告种某某向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瑞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乔瑞正代表被告种某某负责处理签署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合同及处理本项目一切事务,并任筹建办主任。
2004年4月2日被告种某某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后,约定,一、联合开发方式;1、甲方提供土地,提供土地的位置位于哈市种猪示范场前门,地号为15、16号,证号为哈国有(2003)31232号,面积为8610平方米;2、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提供的资金包括前期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及全部建设资金。二、双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各种资料;2、乙方负责办理所有一切相关的用地手续及相关的建设方面的手续;5、为使联合兴建种某某职工住宅小区筹建工作圆满顺利进行,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现场设立本工程办事机构,成立种猪示范场基建办公室,授权乙方代表出任基建办主任(所有印鉴由甲方保管使用),其职权范围权限售房、按接、对外开展本工程系列工作事宜;6、甲方需为乙方颁发责授权委托书,并阐明该基建办主任由乙方出任,是该工程代理人,具体在工程开发、建设中,所发生的开刀债权债务及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三、利润分配;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肆拾天向甲方交纳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利润分成,否则甲方不允许乙方破土动工,其余利润都归乙方所有,包括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
2004年4月26日被告种某某与原告签订参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A:双方责任和义务(一)甲方:(1)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前期手续;(2)甲方以1280元/㎡(建筑面积)全部购买,乙方施工的一万平方米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按国家规定执行),报批方案平面布置出图后购房者可签定购房协议、交定金1-1.5万元/户,协议签定后购房者交定金,破土后,基础平口所欠集资款全部交清。(二)乙方:(1)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前期手续,并负责垫付前期费用,总金额350万元,超出部分需甲方自行解决。(3)乙方付款办法:在办理前期手续期间乙方首期垫付政府各部门应交的费用200万元。为确保前期工作顺利进行,首先垫付土地费、红线测量费、地质勘探费、图纸设计费等,其它费用可陆续垫付到350万元止。(9)移交房屋日期,甲方应付清双方认定的结算面积和乙方所应收回资金,否则该项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且甲方单位土地所有权划归乙方所有。B:其它(3)开、竣工日期:甲方保证并要求在2004年5月末开工,如条件具备可提前开工,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后,不能按期开工所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保证在12月末竣工交付使用,如因甲方影响工期可顺延。
2004年5月16日,被告种某某与原告签订参资建房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按10000㎡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1280万元;二、乙方同意对规划图上的二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如二号楼不够建筑面积10000㎡,甲方同意由三号楼建筑面积中拨给乙方,其拨给乙方的部份建筑面积工程费由乙方付给三号楼的施工单位。三、双方协商的正式协议条款如不能兑现,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卖1#、2#、3#楼的房屋,卖房金额不得超过1280万元(其卖房价格由乙方自行定价)。
2004年6月10日第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对一号楼进行安排施工,原乙方安排对二号楼施工无效。2、由于材料价格上涨,甲方同意两米以内的土建工程造价原定730元/平方米,现调整到750元/平方米。
2005年10月30日被告种某某与被告瑞丰公司及牧业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联合开发兴建甲方住宅小区事宜从2001年就开始协商论证,2004年4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管理费资金缴给甲方,造成此事搁浅至今。现乙方又多次提出继续合作,并承认前期违约事实,愿承担其违约责任,甲方考虑乙方前期在建房设计、规划、土地性质变更等手续已经办理到位,并支付一定资金,甲方本着尊重历史、注重事实、客观谅解的原则,同意继续与乙方合作,完成对甲方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并就此重新商议,达成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联合开发建房方式(1)由甲方提供证照齐全使用权土地8610平方米,土地位置于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前门,地号为15、16号,证号为哈国有[2003]31232号。2、本合同签约后,乙方同时向甲方交纳联合开发建房管理费用130万元人民币,此款为甲方全部独有。3、乙方负责对经批准规划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及供电等工程的完成,乙方并保证工程按期全部完成和资金的全部投入到位。4、乙方按政策规定出售职工住宅,所有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5、联合建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仍属甲方,甲方改制后,按改制规定变化执行。二、甲方责任和义务。(2)甲方有偿提供工程建设办公室,并配专人参与联合建房的管理工作,对甲方与联合建房相关印件,及联合建房需要新刻印件,由甲方保管,按管理程序范围负责对印件的使用。三、乙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是甲方小区开发建设的行政主体,对银行开户、财务核算、经营结果、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运行负有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4、乙方在合同签约后一年内完成住宅小区全部竣工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对住宅小区房屋的出售,要优先出售给甲方职工,乙方必须负责小区物业管理,解决落实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问题。
2007年7月4日被告种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约定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职工住宅,前期费用是由乙方投资的,总计投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在投资前双方约定,乙方净得纯利润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连本带利甲方共偿还给乙方人民币陆佰玖拾陆万元;其中含:市建五公司第二工程处购买乙方风车小镇住宅一套,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中实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同意在甲方应付给工程费中扣除伍拾万元给乙方(附保证书和票据)。甲方同意在建设中偿还价值等于叁佰肆拾陆万元建筑面积房屋,甲方同意分期还给乙方现金叁佰伍拾万元,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拿出建筑面积价值等于叁佰肆拾陆万元在建中的房屋二三号楼部分住宅给乙方,拨给乙方的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派人自行销售甲方无权干预,售房现金乙方直接收回,购房者按揭贷款部分甲方及时转给乙方账户上,售房各种手续及给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处理,房屋存在的问题及对购房户的各种承诺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2)偿还现金叁佰伍拾万元兑现时间的确定:甲乙确保2007年8、9、10三个月付清全部现金叁佰伍拾万元给乙方,还款时间安排:2007年8月28日还人民币一佰贰拾万元;2007年9月28日还人民币一佰贰拾万元;2007年10月28日还人民币一佰贰拾万元;(3)售房价格的确定:双方同意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住宅价格1413.10元/平方米,为付给乙方住宅价格,车库按同行价格2000元/平方米,双方同意按现定住宅价格1490元/平方米售住宅,按此价格售房出现一切后果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付给乙方住宅价格1413.10元/平方米之外售房收入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不许调整住宅售房价格,不准打折售房价格,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出具任何手续。(6)关于市建五公司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住宅项目承包价的确定:甲方同意按原规定地下室及一层商服框架结构均按定额结算。住宅部分在原综合结算价格760元/平方米基础上每平方米上调20元,调整后的承包价是780元/平方米由甲方承担。如住宅工程780元/平方米以外增加工程价格由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公司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增加工程价格费用。按双方协议因付工程款出现工程验收问题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与2007年11月24日向被告方出具的明细单,确认双方约定房抵押投资款的房号、面积及价款,其中:1、二栋三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价款为150031元;2、二栋三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价款为122753元;3、二栋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07622元;4、二栋三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18383元;5、二栋三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18383元;6、二栋三单元5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07622元;7、二栋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96859元;8、三栋三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23516元;9、三栋三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37240元;10、三栋三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50964元;11、三栋三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50964元;12、三栋三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37240元;13、三栋三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23516元;14、三栋三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38586元;15、三栋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53985元;16、三栋三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69384元;17、三栋三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69384元;18、三栋三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53985元;19、三栋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38586元;20、4号车库,建筑面积75.46平方米,价款为150920元;21、三栋四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01463元;22、三栋四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12737元;23、三栋四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24010元;24、三栋四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24010元;25、三栋四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12737元;21、三栋四单元6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01463元;综上房产合计26套,总建筑面积2364.82平方米,总金额3396343元。
截止2007年11月24日已售8套,尚未交付18套,价格为2447541元。其中已售出房产8套分别为:1、二栋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07622元;2、二栋三单元5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07622元;3、二栋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96859元;二栋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96859元;三栋三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23516元;三栋三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50964元;三栋三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37240元;三栋三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23516元;三栋四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01463元;合计为948802元。
审理中,被告方已售出6套房产并将房款交付原告,冲抵应付原告投资款,明细如下:1、1、二栋二单元104室,建筑面积75.46平方米,价款为150920元;2、二栋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价款为107621元;3、二栋三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价款为124826元;4、三栋四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30759元;5、三栋四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18872元;6、三栋四单元6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06984元;合计为739982元。
庭审中,被告方付款情况为:1、2005年10月25日,哈牧公司财务收据一份,金额200000元;2、2007年6月30日,金额100000元借据一份,经手人金凤基;3、2007年7月3日,金额200000元借据一份,经手人金凤基;4、2007年8月2日,金额600000元收据一份;5、2007年8月16日,金额7479元欠据一份,经手人陶荣苹;6、2007年9月20日支票根一份,支票号为02188035,金额500000元,经手人金凤基;7、200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种某某转款300000元的单位往来资金票据一份支票号为02188040;8、2007年9月29日300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188040;9、2007年10月11日金额为600000元收据存根一份,经手人金凤基;10、2007年10月14日支票存根一份,支票号为02188048,金额为100000元,经手人金凤基;11、2007年10月22日250000元支票存根一份,支票号为02194908;12、2007年10月22日支票存根一份,支票号为02194909,金额250000元,经手人金凤基;13、2007年11月21日250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02391405;14、2007年11月21日40000元存根及票据一份,支票号为02391406;15、2007年11月21日250000元存根一份,支票号为02194907;16、2007年11月24日148898元存根及收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391425;17、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给种某某请求付款50000元的信函一份,金额为0.3万元;18、2007年12月4日支票根一份,支票号为02191411,金额70000元,经手人常学林;19、2007年12月27日常学林签署的收据一份,金额为0.3万元;20、2007年12月27日20000元存根及收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391421;21、2007年12月28日50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391424;22、2008年1月4日100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850828;23、2008年1月4日47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850829;24、2008年1月15日38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391418;25、2008年3月13日87000元存根一份,支票号为02850836.合计4561377元。

其中,被告瑞丰公司以2005年10月25日哈牧公司财务收据一份,金额200000元,认为经手人为原财务人员,并以此证明原告收款,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应证明此款已经交付原告,故被告方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瑞丰公司认为,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给种某某的信函一份,应证实其付款50000元,原告否认据此收款50000元,经审查,该信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以此信函请求被告方向常学林付款,但不能证实履行情况,故被告瑞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2007年8月2日金额600000元收据问题。原告称,此款为原告与被告方合作期间发生的单独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瑞丰公司认为是偿还投资款,经审查,该收据有明确的背书为借款85万元,还90万元,多还5万”,说明双方确实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另被告瑞丰公司举证的200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种某某转款300000元的单位往来资金票据一份支票号为02188040,与2007年9月29日300000元存根及票据各一份,支票号为02188040,两笔款项支票号码重合,故法院认定为一笔款项。
原告举证证据6、自认被告种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面额为100,000元哈尔滨市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应计为被告方付款。
综上,被告方共计向原告付款3411377元,其中包括双方2007年7月4日协议已部分履行卖房(6套)抵投资款的款项739982元;;按合同履行应交付8套房屋的款项948802元;其他还款1722593元。按2007年7月4日协议应支付原告3500000元投资款及26套房屋的约定,在被告方共计向原告付款3411377元,扣除按合同履行应交付8淘房屋的款项948802元(此款应从被告方应付26套房屋扣除),即为原告实收款项,为2462575元。据此,被告方尚应支付1037425元及18套房屋。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07年7月4日协议中约定的中实公司500000元与市建伍公司460000元应另案解决,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中,故在被告方承诺应支付原告3500000元投资款及26套房屋的约定中应扣除相应的960000元金额,为77425元及18套房屋。
根据双方2007年7月4日的协议及庭审举证的内容,未付房屋18套明细为1、二栋三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价款为150031元;2、二栋三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6.52平方米,价款为122753元;3、二栋三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18383元;4、二栋三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6.16平方米,价款为118383元;5、三栋三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37240元;6、三栋三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价款为150964元;7、三栋三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38586元;8、三栋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53985元;9、三栋三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69384元;10、三栋三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69384元;11、三栋三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53985元;12、三栋三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08.97平方米,价款为138586元;13、4号车库,建筑面积75.46平方米,价款为150920元;14、三栋四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12737元;15、三栋四单元3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24010元;16、三栋四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24010元;17、三栋四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12737元;18、三栋四单元601室,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价款为101463元;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666.64平方米,价款为2447541元。
审理中,被告种某某对本案涉及种猪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对该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投资款4381000元,其中应给付现金921000元,给付约定价值3460000元的房屋,如不能给付房屋应支付3460000元现金给原告,同时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明确表示2007年7月4日所签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中涉及的市建五公司460000元,中实建筑公司500000元两笔款项均不在原告本案诉请之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种某某签订的2004年4月26日参资合作建房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后,依法成立,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该协议履行中,双方多次补充协议内容,最终形成了2007年7月4日的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注明本协议是双方结清账目最终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具备了双方结算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种某某对该协议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撤回对该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依法履行。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其代表种某某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种某某不认可该事实,原告确认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瑞正以种某某名义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经审查,被告瑞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乔瑞正取得被告种某某授权其为筹建办主任的介绍信后,代表种某某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联建协议及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且由被告种某某加盖公章,故原告与被告种某某形成的合作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履行中,被告瑞丰公司因与被告种某某之间签订了2005年10月30日关于本案争议标的的联合建房合同书,而实际对被开发项目的实施,履行了相关义务,在该协议中,被告种某某与案外人哈尔滨牧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经审查,该单位为被告种某某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该合同中,亦未有其相关权利义务的设定,鉴于被告种某某法人资格尚未终止,故原告申请该单位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瑞正参与原告与被告种某某联建项目的实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法追加瑞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被告瑞丰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查,鉴于该被告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在与原告履行相关合同时,均以被告种某某的名义行使相关行为,故该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被告瑞丰公司坚持主张权利,可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
原告诉称,被告种某某应按协议履行浮夸921000元及被告种某某承诺交付的剩余房屋,本院认为,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种某某约定,被告种某某应付给原告现金3500000元,庭审中确定已付2462575元,再扣除原告确认投资项目资金回收协议书中涉及的市建五公司460000元,中实建筑公司500000元两笔款项,故被告种某某尚应支付原告77425元,余款应及时给付。被告种某某承诺交付的剩余房屋有18套1666.64平方米,价款为2447541元。鉴于双方该项约定涉及不动产交付,故在如交付放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支付等额约定现金。原告请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依法应确定被告种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鉴于在本案中所签订合同,故被告瑞丰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返还原告黑龙江龙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77425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自起诉之日起(2008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黑龙江龙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于30日内将承诺抵账房产18套交付原告黑龙江龙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单附后);如二被告不能履行,应自不能履行之日起支付原告黑龙江龙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额约定现金,价款为2447541元。
四、原、被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86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黑龙江龙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53元;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与被告黑龙江瑞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种猪示范场与被告黑龙江瑞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郑维东

书记员: 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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