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952189968。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林,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单位规定的标准于2017年3月3日给付了被上诉人李秀林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于2017年9月29日给付了被上诉人李秀林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已按照单位规定的标准给付了被上诉人李秀林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给付护理费。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李秀林主张的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差额及未给付的护理费共计18098.5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林系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院治疗职业病期间应享受伙食补助及护理待遇。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中能够举证证明其截至2017年3月3日已按照单位规定的标准对被上诉人李秀林2016年11月1日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李秀林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李秀林于2018年6月27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2016年11月1日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对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秀林主张的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2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差额及未给付的护理费共计18098.50元的请求,系其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 彭俊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