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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张某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君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员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护理费按每天35元标准给付218天,总计3706元。事实和理由:应依据龙煤公司2013年下发的文件执行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被上诉人诉求的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差额。被上诉人张某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2100.00元、伙食补助费6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6月,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因感觉胸闷气短,2015年4月14日经单位同意,到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2015年8月17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2015年12月1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6月21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在七煤集团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42天,经诊断为“继发型××双肺涂阴复治继发感染、煤工尘肺”。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8730.00元。另查明,原告共计住院442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按每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50元给付125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按企业内部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但并未足额给付,护理费应按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标准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6133.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1613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了证据1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住院需要护理218天,五项护理仅支持一项。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开写证明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举示证据2龙股七发(2013)161号文件,即龙煤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关于规范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管理的通知,证明从2013年7月1日起,龙煤的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被上诉人对证据2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于企业内部文件。经查,证据1证明事项与被上诉人病例记载内容不符,证据2属2013年企业内部规定,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上诉人张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赵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工伤复发,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护理天数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每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天数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需要护理的天数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不需要护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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