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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王智慧
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
袁蕙珍(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男,汉族,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
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晶,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蕙珍,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与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晶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龙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智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蕙珍、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还款计划和累计发出商品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2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第一船煤炭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协商由原告组织货源,被告在此过程中准备付款。但是由于货物到达大连港后已经租船定舱,等待被告付款会产生大量的港口费用,鉴于这种情况被告委托原告可以先发货,然后马上支付货款,且在5月份全部货物发送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煤炭商品结算单,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盖章,同意按此结算,对质量、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且在随后几年陆续做出保证称如果被告公司经营条件好转,将把余款全部结清。承诺如违约按原所有欠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支付利息,以上证明合同有效,并且被告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且在原告诉讼之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照被告的意思表达及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我们只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并没有按1.3或1.5倍计算。
被告智晶公司质证认为:此登记簿上没有盖章,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与我方掌握的单船数量金额有一定差距,总数量是对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的事实。根据智晶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于还款计划本身,被告是在龙煤大连港分公司相关人员的引导下签订的,而且还款计划中约定“如果我公司经营条件好努力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这也说明当时被告公司在销售荣盛公司煤炭时回款确实存在困难,这也是被告公司未能向荣盛公司支付煤炭款项的事实原因。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在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所欠荣盛公司的货款为10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智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累计发出商品登记簿,被告对于发出煤炭的总量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智晶公司购买煤炭的总量为19852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计划是在相关人员的引导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被告智晶公司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辅助核算明细表三页和利息试算表一页。意在证明从2012年2月到2014年12月,被告智晶公司用近三年的时间把货款给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以现金或承兑的形式支付货款,但是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只是主张了被告延迟给付货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在本合同欠款履行期间也一直在与龙煤大连港公司之间有业务,这期间龙煤大连港公司派人前去清欠,被告说把给原告公司的钱由大连港公司带回,但没有告知原告,这其中的具体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但被告所说的几次给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并没有收到,通过帐目可以看出。
被告智晶公司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提供,与被告公司帐目中的付款时间并不相符。被告与荣盛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是通过龙煤大连港公司联系协调的,在被告支付的一部分货款开始是由大连港公司业务员周文胜到被告处取走承兑汇票,由大连港公司交给荣盛公司。当时被告与龙煤大连港公司也有煤炭业务,被告支付给荣盛公司的煤炭货款有些被大连港公司截留挪用。在2014年4月份以后,荣盛公司找到被告公司进行对帐,被告才知道所支付的部分货款被挪用的事实。之后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全部是由荣盛公司业务人员即本案代理人王智慧到被告公司结算货款。因此,被告公司的帐目与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表付款时间不符。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除了与智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如下,2014年4月前被告都是与龙煤大连港公司做的业务,开的是荣盛公司的发票,货款都是交给龙煤大连港公司。
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中记载了被告智晶公司向原告交付煤款的时间,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辅助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对于煤款的支付详见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可知被告对于原告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提供的累计明细表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2014年5月13日和6月16日煤款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2014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公司每次去被告公司清欠,被告对所欠数额并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说把货款让别人带回给原告的事实并不成立。
被告智晶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与荣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5月13日、6月16日、10月31日确定了四份还款协议,说明双方对于还款事宜不断进行磋商,应当以最后一份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还款依据,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当时被告欠煤款200万元,并同意在7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说明双方对于货款没有异议,但没有涉及还款利息的问题,应当以协议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智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4年10月31日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一事说明如下:一,煤炭购销合同是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的,我公司认可,实际合同履行方为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供煤19852吨。二,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已分期分批向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大部分煤款,目前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508689元”。意在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是原告委托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认可,实际合同履行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亦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19852吨的事实。此证据结合证据四中的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可知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智晶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协议书中有三方的签字或盖章,合法有效。
被告智晶公司质证认为:还款协议书与说明是被告在被欺骗和蒙蔽的情况下签署的,属于无效协议,当时签订的背景是荣盛公司与被告在协商结算煤炭余款时声称为了便于荣盛公司的业务处理,将与被告的帐目全部变更为原告公司,被告为了配合荣盛公司的要求而签署了说明和还款协议书,但是在还款协议书和说明签订之后,荣盛公司仍然要求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余款支付给荣盛公司,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而并非是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涉及的原告所欠被告77753元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冲抵,而是由原告偿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部分余款支付给荣盛公司,因此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应当是无效协议。说明也是根据荣盛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与还款协议一样,应当无效。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智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说明是被告智晶公司在被欺骗和蒙蔽的情况下签署的,是无效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说明中加盖有被告智晶公司的公章、董事长名章,形式要件完备,其中明确写明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龙煤瑞隆能源公司与淄博智晶公司,被告亦认可龙煤瑞隆能源公司向其供煤19852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智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一组),(1)被告与荣盛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月1日至2月29日,付款方式为装船前10日内以35%现汇以及65%承兑汇票形式预付装船量所需的全部货款;(2)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荣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张,共计5050000元,荣盛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张;荣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2700000元现汇的转账凭证;(3)荣盛公司2月27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7张,数量为4862吨,总金额为7536100元。该组证据证明一、被告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荣盛公司而并非是本案原告;二、在合同有效期内荣盛公司向被告供应煤炭4862吨,总金额为7536100元;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荣盛公司付款775万元,已经超付货款33900元;四、该合同有效期至2月29日,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在2月29日已经终止。
原告龙煤公司质证认为:对买卖合同有效期有异议,合同标明是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但由于当时是集港煤,装船期由于天气以及船舶、雇佣等不可抗力,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按数量和质量交货,按惯例合同都是有效的。如果被告提出无效,在2012年当年就应提出,但直到被告接收并出售后也没有对此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实际履行。
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荣盛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执行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数量为20000吨,在该合同约定的执行期内原告向被告供煤4862吨,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结清该批煤款,之后在4—5月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被告智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且被告智晶公司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的煤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买卖合同在2月29日已经终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二,周文胜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1日、3月25日签收的注明龙煤荣盛公司煤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和荣盛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荣盛公司在2月份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业务,是由龙煤大连港公司联系,并且在2013年期间都是该公司员工周文胜负责与被告办理货款支付交接的。荣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以外的煤炭买卖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原告龙煤公司质证认为:周文胜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也知道他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至于周文胜把钱带到哪里去原告并不知道。周文胜字体在原告公司并无备案,无法确认该签字是否真实。如有争议,被告应申请周文胜出庭作证或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周文胜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对于周文胜代收煤款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一组),荣盛公司于2012年8月份、12月份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共计21张,数量为14990吨,总价款为23234500元;被告向荣盛公司支付货款的部分银行承兑复印件9张;转账凭证5张。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煤炭买卖与原告并无关联,无论是付款、发票还是收据等,均由荣盛公司出具,买卖双方是被告与荣盛公司,该部分银行承兑均是由荣盛公司业务人员王智慧到被告处进行收取。
原告龙煤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强调荣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体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变更须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变更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方可变更。我们是在三方共同协商谈判下作出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主体的变更对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是依法提出的。
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智晶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煤炭买卖与原告并无关联,买卖双方是被告智晶公司与荣盛公司,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一组),王智慧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5日签字确认的收到被告智晶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条2张,共计430000元;被告智晶公司向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煤款78689元的电汇凭证3张;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业务余款77753.6元的电汇凭证1张。意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之后,仍然是与龙煤荣盛公司结算剩余款项,而并非是与原告之间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进行冲抵的77753.6元款项也是由原告先支付给荣盛公司之后,又由荣盛公司偿还给被告的,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中所有的发票、收据以及付款都是荣盛公司的员工所出具收条,能够明确看出本案中涉及的煤炭买卖事项为被告与荣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无权诉讼,并非本案诉讼主体。
原告龙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2014年10月31日还款协议书的第三款提出异议,并不能代表整个还款协议无效,对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不能否定整个还款协议的效力,该还款协议确认了很多权利、义务、责任等。
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的付(收)款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智晶公司支付煤款78689元及原告龙煤公司向被告智晶公司汇款7775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智慧出具的收到承兑汇票,合计4300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龙煤公司委托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及付款方式,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供煤4862吨,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1550元/吨和付款方式结清了煤款。之后,原告在4月—5月间又陆续向被告智晶公司供了三船煤,合计14990吨,但由于被告智晶公司资金紧张,该三船煤的煤款并未按照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被告智晶公司在收到煤碳后亦未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智晶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所欠货款全部偿还完毕。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25673.5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称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龙煤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龙煤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智晶公司签订的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可知,煤炭买卖合同是原告龙煤公司委托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的,实际合同履行方为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足以认定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龙煤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煤炭的价格、数量及质量等,约定了2月份应向被告供煤20000吨,但原告在2月份仅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4862吨,被告智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煤款全部结清,之后,原告在4月—5月份之间又陆续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14990吨,二被告辩称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5月份的供煤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智晶公司帮助原告卖煤,煤款在被告智晶公司资金宽裕后支付,对该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同年的4月—5月份间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被告智晶公司接收煤炭及被告智晶公司按照2012年2月16日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价格支付煤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对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期限的变更,被告智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煤款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智晶公司支付煤款的辅助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记载了被告智晶公司向原告交付煤款的时间,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辅助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对于煤款的支付详见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可知被告对于原告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提供的累计明细表予以采信。二被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智晶公司资金宽裕后支付煤款,对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不能确定,买受人最迟应在收到煤炭后支付货款,即在2012年5月末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25673.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后附计算明细)。
关于被告陈某某对利息损失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对智晶公司所有欠款等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至欠款还清为止,故被告陈某某不仅对欠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还应当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25673.05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称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龙煤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龙煤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被告智晶公司签订的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被告智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可知,煤炭买卖合同是原告龙煤公司委托黑龙江龙煤荣盛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的,实际合同履行方为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足以认定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龙煤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煤炭的价格、数量及质量等,约定了2月份应向被告供煤20000吨,但原告在2月份仅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4862吨,被告智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煤款全部结清,之后,原告在4月—5月份之间又陆续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14990吨,二被告辩称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5月份的供煤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智晶公司帮助原告卖煤,煤款在被告智晶公司资金宽裕后支付,对该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同年的4月—5月份间向被告智晶公司供煤、被告智晶公司接收煤炭及被告智晶公司按照2012年2月16日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煤炭价格支付煤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对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期限的变更,被告智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煤款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智晶公司支付煤款的辅助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记载了被告智晶公司向原告交付煤款的时间,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辅助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对于煤款的支付详见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可知被告对于原告龙煤公司的记账凭证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龙煤公司提供的累计明细表予以采信。二被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智晶公司资金宽裕后支付煤款,对该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不能确定,买受人最迟应在收到煤炭后支付货款,即在2012年5月末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25673.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后附计算明细)。
关于被告陈某某对利息损失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龙煤公司与被告智晶公司、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对智晶公司所有欠款等负有连带责任,担保至欠款还清为止,故被告陈某某不仅对欠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还应当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25673.05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智晶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杜有梅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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