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业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心河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所地海宁市。
第三人: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8号综合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柴立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审计监察法务部法律顾问,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
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常民,被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洲、张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龙到庭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8月4日、12月15日,2017年1月19日三次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买煤剩余预付款1590574.93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59468.43元;2.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准一级焦炭,从一月份开始,每月购买15000吨,全年共购买180000吨,出厂含税价格为1734.15元/吨,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月至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销售焦炭51688.02吨,总金额为87492945.67元,铁路运费3916479.40元,两项合计为91409425.07元。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累计向被告支付煤款9300万元,超付煤款1590574.93元,但被告于2014年9月起即不再向原告供货,双方业务终止。就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企业询证函》予以确认。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前述欠款,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瑞隆公司与吉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联合营销协议、1月2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二份协议及一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联合营销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由瑞隆公司签订焦炭和洗后产品的收购和对外销售合同,吉某公司负责联系用户,由瑞隆公司授权吉某公司到用户结算,瑞隆公司派专人配合。吉某公司发出的焦炭、洗后的产品,需将货款结算到瑞隆的账户。之后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吉某公司的张义在西钢公司索要的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18409425.07元,是原告给付欠被告吉某公司的焦炭款,关于剩余的款项1590574.93元,原、被告均系第三人西钢公司的债权人,虽然第三人明确表示此款是给付被告吉某公司的其他欠款,此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系第三人西钢公司背书给原告瑞隆公司,由于三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该款由原告瑞隆公司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剩余款1590574.93元,且在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吉某公司对欠原告龙煤瑞隆公司1590574.93元盖章签字确认,因此剩余1590574.93元,由被告吉某公司返还给原告瑞隆公司。关于原告瑞隆公司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告瑞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起向被告吉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其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龙煤瑞隆公司请求被告吉某公司返还剩余159057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实体上权利义务请求,故第三人不承担买卖合同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590574.9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424.18元(1590574.93×4.35%÷12×11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1653999.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2017年2月14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1.36元(缓交),由被告七台河吉某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9686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55.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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