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喆
朱晓晗
许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晓晗,该公司双阳煤矿工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煤矿的职工。
许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在井下抢险救灾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2年1月16日双阳煤矿为许某某出具工伤治疗小票,初诊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
2013年6月21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轻度中毒性脑病。
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
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许某某工伤事实无异议。
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许某某因治疗工伤病情住院多次。
在此期间,许某某累计扣发工资金额为24292.50元,龙煤双鸭山公司双阳煤矿工资科针对此情况出具扣款明细一份。
许某某针对此事于2015年11月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煤双鸭山公司支付许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292.50元。
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参加井下抢险救灾,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已进行工伤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于本案所受伤害为职业病,被上诉人因此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许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全额支付,因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无充分依据说明其依法不应发放许某某该部分诉争工资款,且该争议事实的给付责任已经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参加井下抢险救灾,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已进行工伤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于本案所受伤害为职业病,被上诉人因此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许某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许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全额支付,因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无充分依据说明其依法不应发放许某某该部分诉争工资款,且该争议事实的给付责任已经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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