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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洋,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战,男。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耿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战系原告龙煤公司下属新安煤矿职工,1988年5月参加工作,工种为安装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年9月19日耿战在工作中受工伤,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被鉴定为伤残七级,龙煤公司给付耿战13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107556.54元。2014年1月3日耿战在工作中再次受伤,诊断为右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龙双劳鉴2015年00234号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右膝关节陈旧性外伤、第一次行关节镜皱缩术、第二次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半月板修整术后;符合6级柒晋陆晋级;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龙煤公司未给付耿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月-2015年3月耿战每月工资1860元,2015年6月份龙煤公司安排耿战去培训中心,2015年4月-2015年9月耿战每月工资1050元,2015年10月起耿战每月工资1575元。2015年10月20日耿战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龙煤公司给付陆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88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9416元,扣除龙煤公司已支付耿战22320元,上述两项龙煤公司尚应给付162984元;3、龙煤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给耿战伤残津贴3970.8元,并按规定为耿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委于2015年11月20日仲裁下发双劳人仲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龙煤公司支付耿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912元、伤残津贴差额25034.4元,合计82946.40元。此款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龙煤公司从本裁决下发后,安排耿战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11.60元。申请人其它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3、由龙煤公司按规定为耿战缴纳社会保险。龙煤公司不服,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耿战受伤前即2014年1月3日前12个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1月份-3月份工资为每月3344.5元;4月份工资为8120.61元;5月份工资为9244.59元;6月份工资为8037.91元;7月份工资为6165.61元;8月份工资为10607.5元;9月份工资为8574.5元;10月份工资为9195.5元;11月份工资为7627.5元;12月份工资为2572.59元,总计80179.81元,平均月工资为6681.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耿战系原告龙煤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耿战第二次工伤后经鉴定符合6级柒晋陆晋级,鉴定结论伤残六级。其应享受伤残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龙煤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耿战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应给付其16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时龙煤公司已给付其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性次伤残补助金,龙煤公司应再给付其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性次伤残补助金补差,耿战的本人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6681.65元,龙煤公司应再给付耿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44.95元(6681.65*3个月);耿战系右膝外伤、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伤情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标准,2014年1月-2014年8月耿战每月已开工资1860元,扣除耿战该8个月已得工资14880元,龙煤公司尚应支付耿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73.2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耿战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耿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且龙煤公司已安排耿战到培训中心培训,耿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情形,故龙煤公司现在无需按月发给耿战伤残津贴,也无需支付耿战伤残津贴差额款。耿战要求龙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耿战认可龙煤公司已为其交纳五险一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耿战要求龙煤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耿战可向相关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战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性次伤残补助金差额款20044.95元;二、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款38573.2元;三、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按月发给被告耿战伤残津贴,无需支付被告耿战伤残津贴差额款。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战第二次所受工伤系由于第一次工伤复发所致,经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在上诉人耿战停工留薪期间给付其工资1860元,该工资数额与上诉人耿战在上班期间正常的工资标准不符,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由此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款差额。上诉人耿战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过低,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支持耿战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耿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耿战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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