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晓晗,该公司双阳煤矿工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煤矿的职工。李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在井下抢险救灾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月16日双阳煤矿为李某某出具公伤治疗小票,初诊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6月21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轻度中毒性脑病。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龙煤双鸭山公司对李某某工伤事实无异议。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某某因治疗工伤病情住院多次。在此期间,李某某累计扣发工资金额为17374.09元,龙煤双鸭山公司双阳煤矿工资科针对此情况出具扣款明细一份。李某某针对此事于2015年10月26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煤双鸭山公司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74.09元。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某某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职业病,受伤后几年内陆续治疗,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双阳煤矿工资科针对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某某的未发、扣发工资情况制作明细予以汇总,李某某据此主张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其工资款17374.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龙煤双鸭山公司提出其单位职工的工资是按照实际经营效益提取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并不存在扣发、少发的问题,但其提交的双鸭山分(子)公司岗位技能效益工资标准实施方案与其单位下属双阳煤矿工资科所出具的扣款明细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系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其主张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发工资款17374.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在李某某参与的井下抢险救灾工作中受伤的任洪贵等35人,曾于2012年8月24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停工留薪期间减少的工资。2015年3月18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支持任洪贵等35人的诉讼请求。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煤双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黑05民申12号民事裁定:驳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参加井下抢险救灾,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已进行工伤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案所受伤害为职业病,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此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全额支付,因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无充分依据说明其依法不应发放李某某该部分诉争工资款,且该争议事实的给付责任已经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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