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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喆
朱晓晗
朱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晓晗,该公司双阳煤矿工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工作中参加井下抢险救灾,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已进行工伤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于本案所受伤害为职业病,被上诉人朱某某因此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全额支付,因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无充分依据说明其依法不应发放朱某某该部分诉争工资款,且该争议事实的给付责任已经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工作中参加井下抢险救灾,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已进行工伤认定,并确认被上诉人于本案所受伤害为职业病,被上诉人朱某某因此住院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朱某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全额支付,因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无充分依据说明其依法不应发放朱某某该部分诉争工资款,且该争议事实的给付责任已经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此,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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