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徐某某1995年调入龙煤公司下属企业中央选煤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电工,工资约定为绩效工资。2012年5月24日徐某某乘坐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受伤。2013年11月5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徐某某7462.83元(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483元)。2015年1月30日,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为工伤,2015年5月1日,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某为伤残拾级。另查,徐某某伤前平均工资伙3216.13元。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徐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因工负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务院586号文件执行工伤待遇。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予以重复给付,故不予支持。裁决: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6.13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779.04元。此款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龙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依据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工伤中承担的是补差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在(2013)宝民初字第150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要求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放弃该项诉讼主张,因此,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误工费。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徐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残,应当获得工伤赔偿。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赔偿能够竟合,法律没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并不排斥工伤赔偿,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提起的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案件,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龙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提出的理由为:依据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工伤中承担的是补差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责任。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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