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6月至1993年,原告姜某(曾用名姜勇)曾在被告龙煤公司下属单位工作。1993年后至今,姜某没有在龙煤公司工作,2015年4月14日,双阳矿工资科为姜某出具一份证明其已于1996年9月15日被双阳矿除名的证明,期间的20余年时间,姜某未到龙煤公司找寻过工资待遇等问题。姜某针对此事于2015年5月2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龙煤公司从1993年起就未为原告姜某缴纳养老保险,姜某亦未到龙煤公司主张过权利,从姜某1996年9月15日被双阳矿除名至今,已近二十年,也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主张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职工档案、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办理退休事宜,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的问题。上诉人自称从1995年4月份后至今未在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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