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郭树春
候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春,该公司双阳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候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其克扣的工资8472.50元。
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案中,作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的龙煤双鸭山公司,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判后,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审判长:岳明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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