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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春长路364号。法定代表人:霍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水电科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黑05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双矿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鲁某某系盛某公司雇佣的人员,双方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并且盛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施工时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施工事发地在双矿公司下属单位东荣一矿且在施工时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为由,判决上诉人双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双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盛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鲁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100元错误,应为每天60元。2、营养费每天补100元错误,鲁某某出院就上班,不应有营养费。3、护理费不应支持60天,因为鲁某某出院就上班,并且住院期间王宝祥已派人护理。4、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鲁某某工资没受影响。5、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给付,因为鲁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他没有关联性。6、对鉴定费、鉴定结果不承认、不接受,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补充意见: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由双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鲁某某诉求,是因为在东荣一矿浴池维修暖气时地下槽中有雷管,鲁某某是使用风电焊时引爆,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双矿公司东荣一矿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雷管遗失从而引爆造成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雇员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结论没有经过仪器测量,仅凭推断不科学不公正,建议法庭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鲁某某是双矿公司工人,施工期间是属于外出干私活,其在住院期间工资一直照发,因此对其误工费30,583.00元不予给付。综上所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矿公司答辩称,1、双矿公司与鲁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鲁某某在事发时至起诉前一直未向双矿公司告知。2、盛某公司主张双矿公司有过错,在原审法院事实部分并没有陈述,也没有拿出证据来佐证所说的事实,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盛某公司系独立法人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赔偿主体没有异议。鲁某某答辩称,本案中鲁某某和盛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且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害,伤害的原因是由盛某公司没有对雇员劳务活动提供合法的安全保护,鲁某某劳务活动的场所是双矿公司,双矿公司有爆炸物,两者是造成鲁某某伤害的全部原因,并且无法区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这几项都是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的。盛某公司主张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一审时法院已经明确向其交代了有权重新鉴定,其明确答复是不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该采信。盛某公司主张不应该支付误工费,无法无据,鲁某某是在休带薪年假期间,迫于生活压力自行提供劳务创收,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虑了鲁某某是非因工负伤后,单位只支付部分生活费,综合考虑,才支持鲁某某的误工费用为30,583元,符合法律的补偿原则,其盛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双矿公司及盛某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双矿公司、盛某公司赔偿鲁某某医疗费19,6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05,88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96元、交通费2,645元、误工费30,5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合计290,84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双矿公司、盛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鲁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39日;证据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哈尔滨��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级,护理费支付60日,务工期60日,原告支付营养费;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共计2,645元;证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8公司内部单位建设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孙树德东荣一矿浴池工人,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对证据7打字复印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雇佣鲁某某为双矿公司下属东荣一矿维修暖气,并口头商定每日240元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鲁某某按照盛某公司的要求,以自身的技能提供劳务。在维修暖气过程中,鲁某某电焊切割暖气水管时爆炸,致眼部受伤。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和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所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东荣一矿,隶属于双矿公司,东荣一矿应该给予鲁某某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不能排除其过错责任,且双矿公司未提供与其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双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鲁某某主张的后续再治疗费用,现还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盛某公司赔偿���宗君医疗费19,6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00元(39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25,736.00元×20年×40%)、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护理费9,096.00元(60天×151.60元)、交通费、住宿费2,645元、误工费30,583.00元(4,369.00元×7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281,548.05元。二、双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证据体现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鲁某某系双矿公司东荣三矿水电科工人,鲁某某休年假期间在盛某公司为承包人、双矿公司东荣一矿为发包人的浴池维修工程中,受雇于盛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口头商定每日240元报酬。2016年9月14日开始干活,2016年9月19日鲁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爆炸致其左眼受伤,鲁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33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鲁某某支付医疗费19,636.05元、盛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1,000.00元,鲁某某被诊断为“左眼爆炸伤,角膜穿通伤,眼内异物伤”,此后,盛某公司拒绝赔偿鲁某某其他损失。依据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工作单位东荣三矿2016年9月--2017年3月计7个月的工资表,鲁某某工资依次为1,655.39元、2,129.84元、1,375.63元、1,666.66元、1,407.37元、2,389.51元、2,300.13元,该7个月的工资与以前数个月工作相比较,没有明显的差别。一审法院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委托,2017年6月8日,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仅从双眼目前视力情况来看,伤残等级为7级。2、误工期限:170-230日。3、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护理45-60日,营养30-60日。4、再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支付核算。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双矿公司东荣一矿的浴池维修工程由盛某公司承包,鲁某某受盛某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员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盛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鲁某某在电焊作业时确实发生了爆炸,爆炸原因及爆炸物不详,无证据证实是双矿公司造成鲁某某人身损害;也无证据证实发包人双矿公司东荣一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盛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不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双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受诉法院双鸭山市不是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赔偿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案所涉统计数据的“上一年度”应属2016年度。本院二审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对医疗费19,636.05元、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提出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7)临鉴意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按照合法程序采用随机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鉴定费2,8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2016年度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为100元/天,鲁某某住院39天,一审判决该项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部门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鲁某某主张误工期限7个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依据的是该《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鲁某某系在本单位双矿公司东荣三矿休年假期间受雇于盛某公司受伤,双方口头约定受雇期间工资240元/日,该种情况有别于正常工作期间受伤情形下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职工年假一般为15天,加上双休日不超过19天,鲁某某2016年9月14日开始休假受雇于盛某公司,2016年9月19日受伤,按240元/日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为13天,误工费为3,120元(240元×13天)。鲁某某受伤后,如果单位只给其个人开基本工资,而没有奖金等部分,如有证据证明奖金等部分减少的,那这部分就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是误工费;如果单位全额给其开工资,那么就没有误工损失,也就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现没有���据证明鲁某某7个月的误工期在本单位实际减少了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的额度应予扣减。现行法律未对营养费标准作出统一规定,结合鲁某某年龄以及伤情,营养费每日100元确属偏高,应酌定为每日3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以每日151.60元计算,并不超过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51.81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是实际发生且不可避免的,综合考量实际情况,鲁某某诉请2,645元属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盛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矿公司)、双鸭山盛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上诉人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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