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候学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候学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8)第283号仲裁裁决:由龙煤双鸭山公司支付候学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55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6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6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3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医疗费585元,合计607332.99元。龙煤双鸭山公司已支付23611.53元,还应给付583721.46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候学文受伤后,于2017年8月29日被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28日被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秦春新于2018年7月20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候学文请求龙煤双鸭山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裁决事项,该裁决事项不应受金额限制。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以裁决金额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候学文根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于2018年7月20日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候学文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该申请仲裁裁决最后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故该仲裁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
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