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男,系该单位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系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系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顾问。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玉萍,女,系该单位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晶,女,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陈桂莲,女,汉族。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张玉成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玉成夜间未戴头盔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快速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规定,张玉成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作出两次认定应由两名交通警察作出。交警部门违反了同一认定回避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行为中,原告作为此起事故的利害关系方未被通知参加。此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被告依据以上证据和认定工伤无关的两证人证言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如下: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梁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第二组:事实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事实认定清楚。经被告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张玉成是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7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已被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后撤销,被告工伤保险科认定工伤是根据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的。若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及时与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沟通,故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张玉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2、程序合法。被告工伤保险科于2016年9月23日接受申请人陈桂莲因张玉成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受理;于2016年9月27日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2016年10月17日被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工伤职工艾民签收;被告工伤保险科于2016年11月17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6年11月24日签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张玉成符合工伤(工亡)认定条件,本机关认定张玉成为工伤(工亡)。综上所述,被告工伤保险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请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二组:事实证据1、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劳动局介绍信复印件一份。5、陈桂莲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事故伤害报告表复印件一份。7、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证明复印件一份。11、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4、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一份。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16、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复印件一份。17、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8、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9、七矿公司龙湖煤矿就张玉成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的举证说明复印件一份。20、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1、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七煤集团总医院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23、化验报告粘贴单(共3页)复印件一份。24、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第三组:法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办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应当得到法院的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开庭予以质证。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台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交警队在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之前,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交警队针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由同一机关、同一办案人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程序违法的,而且两份责任认定书互相矛盾,被告不应当采纳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辩称,交警队已将事故认定书撤销,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与第三人负同等责任,所认定的事实是合法的,证据是有效的。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对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事故处理大队依据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以下事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高兴文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车辆的后部反光标识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按规定在路边停放,未按规定开启示廊灯。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成夜间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车辆上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予以支持。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采纳陈浮、张青春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中出庭作证。被告辩称,证人证言是经过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是经过被告核实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以及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款,未规定需要证人在工伤认定中出庭作证,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了调查的职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被告采纳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在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庭审中,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原、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张玉成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省道154公里加314米处时,撞在高兴文驾驶的由东向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玉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果。2016年7月19日,第三人陈桂莲(系被害人妻子)向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1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书,认定并与2016年11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体有义务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调查进行核实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采纳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采纳了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属结论性意见,该事故认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针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以该事故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否需要被告举行听证,需要在工伤认定中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需要举行听证及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中应举行听证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吴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兴才、杨正刚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山、高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第三人陈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杰
审判员 王兴才
审判员 杨正刚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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