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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王福生
查念华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
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昂昂溪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德,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念华、王福生、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洪英、被告市房管办委托代理人高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固定资产明细账一份;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记账凭证一份。此两份证据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欲证明高压采暖清洗车在市房管办的固定资产账上,属于市房管办的固定资产,因此该车款应该由市房管办来偿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此固定资产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是挂两个单位的牌子但实际是一家人,此清洗车真正使用人为中信供热公司,不知道为什么下在市房管办账上,因此应该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洗车款。被告市房管办质证意见为,对此固定资产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市房管办是国家管理机关,对全市固定资产都进行管理、登记,但不是该清洗车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偿还此清洗车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高压采暖清洗车是下在市房管办账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中信供热公司购买原告2台高压采暖管道清洗车,共计400,000.00元。原告给付清洗车后,中信供热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市房管办对中信供热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登记,该清洗车下在市房管办固定资产账上,但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均是中信供热公司。由于中信供热公司未给付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中信供热购买原告2台高压采暖管道清洗车,共计4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清洗车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即占有并使用该清洗车,但中信供热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款,且双方是合同相对人,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中信供热公司给付车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清洗车下在市房管办固定资产账上而申请追加市房管办为被告,要求市房管办与中信供热共同偿还该笔车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高压采暖清洗车款4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
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中信供热购买原告2台高压采暖管道清洗车,共计40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清洗车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即占有并使用该清洗车,但中信供热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款,且双方是合同相对人,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中信供热公司给付车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清洗车下在市房管办固定资产账上而申请追加市房管办为被告,要求市房管办与中信供热共同偿还该笔车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高压采暖清洗车款4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住房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
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莉
审判员:林昌儒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苑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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