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林甸县花园镇卫某村村民委员会
李传举
于志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望奎镇政府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花园镇卫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花园镇卫某村。
法定代表人周贵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传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花园镇卫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志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花园镇副镇长。
上诉人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甸县花园镇卫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园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举、于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因未经过必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损害集体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卫某村委会为开发商,上诉人为施工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卫某庄园小区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卫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并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和监督经营管理,由上诉人龙丰公司先行垫付建设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且由卫某庄园小区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负责,概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未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因未经过必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损害集体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卫某村委会为开发商,上诉人为施工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卫某庄园小区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卫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并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和监督经营管理,由上诉人龙丰公司先行垫付建设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且由卫某庄园小区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负责,概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未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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