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约定合同金额203756元,但实际履行数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货物送达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7204元。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款项数额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准。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剩余货物办理退款事宜,甲方应于乙方支付上述第一笔货款后的3日内与乙方办理退货事宜,甲方需要向乙方出具退货的相关手续及所退货物的货款数额,乙方支付上述最后一笔款项应以最终双方确定的数额为准,即原定剩余款项137204元减去退货金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204元;支付违约金995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已经通过应收款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20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2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货款给付方式、时间及数额的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守,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并迟迟不与原告清点退货数额,其已经违反约定,因此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2、签约方延期交货或延期提货付款,违约方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金请求过分高于并申请调整的请求,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其调整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虽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双方又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已经进行了变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从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计算。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3日。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关于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89天,其违约金为1212.05元;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应予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59天,其违约金为751.78元;第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37204元,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共计28天,其违约金为378.91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342.72元,其四倍为937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受谱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7204元,并支付违约金9370.96。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1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6219.67元,原告承担165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超合同范围供货部分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退货问题,何方是先履行义务?针对上述问题,双方超范围供货部分本院认为应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首先经过确认单进行了确认,并对价款进行了认定,其次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此部分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买方不及时退货,则按约定价款分期支付货款,充分说明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关于退货问题,双方“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配合退货,因此乙方(上诉人)应属于先履行退货义务,才存在折扣货款问题。上诉人既不主动履行退货义务,又不按双方“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37204元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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