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
刘晓伟
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伟,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常久红。
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陈衍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伟、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供货单位方只有黄印明签字,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3份通知函关于价格的变动,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项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7月24日以后的101车焦炭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因其未提供7月24日以后的市场行情的法定依据,故不予支持,该101车焦炭按7月24日通知函价格计算为4068647.47元;对于《关于黑化股份公司焦炭损失说明报告》、《焦炭损失清单》及黄印明出庭的证言,因黄印明系黑化股份公司销售部、市场开发部经理,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属特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故应将损失价款在4068647.47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68647.47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欠款产生严重分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433.87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9.00元,4951.51元由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97.49元由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供货单位方只有黄印明签字,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3份通知函关于价格的变动,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项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7月24日以后的101车焦炭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因其未提供7月24日以后的市场行情的法定依据,故不予支持,该101车焦炭按7月24日通知函价格计算为4068647.47元;对于《关于黑化股份公司焦炭损失说明报告》、《焦炭损失清单》及黄印明出庭的证言,因黄印明系黑化股份公司销售部、市场开发部经理,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属特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故应将损失价款在4068647.47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68647.47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欠款产生严重分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433.87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9.00元,4951.51元由被告迁安市鸿鑫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97.49元由原告黑龙江黑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玉华
审判员:陈衍茹
审判员:佟丰
书记员: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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