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首页/返回主站
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0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监民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幼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世纪广场H-3。
法定代表人:祝玉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鹤美公司)因与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下称玉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向检察机关申诉。
2013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抗(2013)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徐松出庭。
鹤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幼群及委托代理人崔迎春,玉犇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玉洋及委托代理人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一审原告玉犇公司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至7月间,其公司在鹤美公司加工奶粉130余吨。
鹤美公司只交付其公司一部分奶粉,尚余37.844吨未交付。
其公司多次找鹤美公司要求交付加工的剩余奶粉,但鹤美公司以拖欠加工费为由拒付。
如果其公司拒不给付加工费,鹤美公司的留置行为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其公司并没有拒付加工费,而是鹤美公司拒不交付产品。
双方在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关于加工费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
实际履行过程中,鹤美公司每交付一部分奶粉,其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因此,其公司不存在拒付加工费问题。
后来鹤美公司将剩余奶粉擅自处理,导致其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因鹤美公司已将奶粉处理,再交付原加工奶粉已经不现实。
根据鹤美公司是乳品加工企业的实际,要求鹤美公司给付同类产品(全脂淡粉)37.844吨。
鹤美公司辩称,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之间,其公司先后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137.844吨。
玉犇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提走奶粉30吨,5月11日提走奶粉30吨,7月22日提走奶粉40吨,合计提走100吨。
剩余奶粉37.844吨未提走。
其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加工费为482454元。
玉犇公司提走奶粉100吨,应付加工费35万元,实际支付12.1万元,尚欠22.9万元。
玉犇公司剩余奶粉37.844吨加工费为132454元,尚未支付。
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玉犇公司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所欠奶粉加工费361454元。
否则其公司有权处理抵押的奶粉。
由此证明,玉犇公司当时知道并承认剩余的奶粉未被处理的事实。
其公司在多向次玉犇公司索要加工费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0年2月3日将玉犇公司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
并申请查封扣押了玉犇公司剩余奶粉37.844吨。
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是来料加工,其所送来的鲜奶的成分具有不可替代性。
所以,玉犇公司要求给付同类全脂淡粉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玉犇公司给付加工费的前提下,只能取回特定的加工物,即玉犇公司来料加工的剩余奶粉37.844吨。
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鹤美公司先后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137.844吨。
玉犇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提走奶粉30吨,5月11日提走奶粉30吨,7月22日提走奶粉40吨,合计提走100吨。
剩余奶粉37.844吨。
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的加工费为482454元。
玉犇公司提走奶粉100吨,应付加工费35万元,实际支付12.1万元,尚欠22.9万元。
玉犇公司剩余奶粉37.844吨加工费为132454元,尚未支付。
玉犇公司尚欠鹤美公司奶粉加工费361454元。
鹤美公司已经就加工费给付问题于2010年2月3日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玉犇公司给付加工费。
经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玉犇公司在鹤美公司加工奶粉并欠加工费的事实,并判令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加工费361454元。
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仍然在鹤美公司并未处理。
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玉犇公司与鹤美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玉犇公司在鹤美公司加工奶粉并欠加工费的事实,并判令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加工费361454元。
玉犇公司要求鹤美公司给付同类全脂淡粉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玉犇公司与鹤美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玉犇公司提供鲜奶,鹤美公司为其加工奶粉。
鹤美公司未向玉犇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奶粉37.844吨是一种留置行为。
其目的是为保证玉犇公司如约履行承揽合同,以共同实现合同目的。
玉犇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鹤美公司有权留置加工物。
其加工出的奶粉属于特定物。
现玉犇公司要求鹤美公司交付同类全脂淡粉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玉犇公司要求鹤美公司交付同类全脂淡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万元,由玉犇公司负担。
玉犇公司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符。
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说明证明,鹤美公司已经将奶粉处理。
在富裕县人民法院(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4号卷宗开庭笔录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在开庭辩论时,鹤美公司承认玉犇公司曾两次要求看奶粉但都被拒绝。
鹤美公司认为没有给付加工费才不让看奶粉,实际是奶粉已不存在了。
鹤美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处理奶粉是依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的。
而该证据恰恰说明鹤美公司处理奶粉的事实。
二、法院认定鹤美公司有留置权是错误的。
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方式。
鹤美公司每交付一部分奶粉,玉犇公司给付一部分加工费,其不存在违约问题。
更重要的是,鹤美公司将奶粉已经处理,鹤美公司的留置权属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三、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鹤美公司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由于鹤美公司擅自处理奶粉,无法交付原加工奶粉。
但奶粉属于种类物,玉犇公司要求给付同类奶粉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依据,该条调整是格式条款问题,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与格式条款无关。
鹤美公司辩称:一、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是特定物。
2008年玉犇公司没有正式生产,当时玉犇公司将鲜奶送到光明乳业被拒收,通过中间人介绍到鹤美公司加工奶粉。
约定所加工奶粉全部由玉犇公司自己销售,鹤美公司只收取加工费,双方都没有要求质量鉴定。
二、奶粉现在仍然存在,是由鹤美公司保管至今。
其原因就是2008年玉犇公司委托加工的奶粉销售不及时,拖欠鹤美公司加工费。
同年9月发生了“三聚氰胺”事件,导致全国严查。
因此,在此事件前的奶粉出厂时批批检测。
鹤美公司通知玉犇公司要求检测,但其不配合,这批奶粉至今没有销售。
玉犇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一、鹤美公司检测单5份、玉犇公司销售奶粉时给购方出具的发票15份。
证明鹤美公司加工的奶粉是合格的。
鹤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新证据。
同时认为提走的奶粉是鹤美公司合格奶粉,但代表不了剩余的奶粉。
另外,销售发票是2010年4月开具的,证明不了玉犇公司销售的奶粉与现在奶粉的关系。
二、录音光碟一张,内容是玉犇公司让购买人来看奶粉,鹤美公司不让看,证明奶粉已经不存在了。
鹤美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是二审期间录制。
同时,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不能采信,录音内容不清,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
鹤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孟庆民起诉玉犇公司的诉状。
证明玉犇公司知道奶粉没有取走的问题。
还要证明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就是奶粉不要了,顶一部分加工费。
玉犇公司认为,诉状是真实的,但是孟庆民自己陈述。
同时,鹤美公司认为协议存在,正好证明了鹤美公司将奶粉卖出了。
二、一组照片。
证明法院查封的奶粉有两种,一种是手扎口包装,因当时没有正式生产,也没有许可证,玉犇公司自己找人接粉、包装。
另一部分是没有厂名、没有标识的白袋子,是因为没有正式生产,而现在鹤美公司生产的大包装都有厂名、标识、保质期。
也能证明玉犇公司要求加工的奶粉是特定物。
玉犇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包装随时更换,这个包装不能证明是特定物。
对法院查封程序,玉犇公司认为鹤美公司都留置了,不需要查封。
查封更证明了鹤美公司的虚假性。
三、6份文件。
其中4份是市技术监督局下发的,要求2008年9月14日前生产的奶粉,需要批批检测。
不经检测不许出厂,发现问题需要销毁处理。
1份是省质监局、省经委、省工商联合下发文件。
另1份是国家质监总局文件,要求2008年9月14日前生产的奶粉出厂前批批检测。
证明玉犇公司不配合鹤美公司检测,导致无法销售,保留至今。
玉犇公司认为,检测不需要其配合,鹤美公司拿到质监局就可以了。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鹤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取得生产许可证为2008年5月12日。
在给玉犇公司加工奶粉时还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
玉犇公司向鹤美公司送最后一批鲜奶时间是2008年6月3日。
庭审时,鹤美公司承认这批奶粉是在2009年3月过保质期。
“三聚氰胺”事件是发生在2008年9月19日。
2009年8月6日,因玉犇公司拖欠奶资被起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工作人员到鹤美公司欲保全鹤美公司给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时,鹤美公司出具说明“在鹤美公司有玉犇公司37吨奶粉,玉犇公司欠加工费461037.50元。
另,奶粉以处理,抵部分加工费用。
”2009年11月28日,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玉犇公司欠鹤美公司加工费,“抵压”在鹤美公司37.844吨奶粉,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所欠加工费,如不能按期结算欠款,鹤美公司有权处理“抵压”奶粉。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取货时付款。
鹤美公司将玉犇公司送来的鲜奶加工成奶粉,而玉犇公司没有及时取回,鹤美公司有权留置与所欠加工费相应价值的奶粉。
玉犇公司欠加工费361450元,按市场当时的价格为每吨7000元左右,价值在27万元左右,低于所欠加工费。
从以上行为及留置奶粉的价值,鹤美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最关键问题是在2009年11月28日,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玉犇公司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加工费,如到期不能结清,鹤美公司有权处理“抵压”奶粉。
从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理问题协商过,而且形成一致意见。
实际上玉犇公司到期后没有将所欠加工费给付,鹤美公司应及时处理奶粉以抵加工费。
导致奶粉过期责任在鹤美公司。
奶粉是种类物,既然已经判决玉犇公司给付加工费,鹤美公司就应给付留置奶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期间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处置留置财产。
鹤美公司称,由于“三聚氰胺”事件以后,奶粉出厂需批批检测。
玉犇公司不来配合检测,责任在玉犇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任何产品在出厂前都必须检测,合格后才能出厂。
鹤美公司强调玉犇公司不配合检测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就留置奶粉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故应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吨2.2万元计算37.844吨奶粉价值。
原审判决明显不当。
判决:一、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鹤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玉犇公司价值832568元的全脂淡粉(每吨以2.2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鹤美公司负担22978元,由玉犇公司负担4622元。
鹤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玉犇公司给付鹤美公司加工费361454元。
鉴于鹤美公司在2009年8月6日出具说明中,已经自认其公司将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已处理。
现玉犇公司主张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37.844吨,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审时,玉犇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当年销售奶粉价格为每吨2.2万元-2.6万元。
二审按当年市场销售价格每吨2.2万元计算37.844吨奶粉价格并无不当。
判决: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认定鹤美公司己将剩余奶粉处理,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鹤美公司在2009年8月6日出具说明中,已经自认其公司将玉犇公司加工的奶粉已处理。
但该说明的原文是“奶粉以处理,抵部分加工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鹤美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都是将来时,将来我们可以处理,怎么处理是顶帐还是销毁这里没说。
”并且在鹤美公司诉玉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富裕法院已将该案中剩余的37.844吨奶粉在2010年2月4日以(2010)富裕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鹤美公司将该剩余奶粉处理,与事实不符。
二、判决认定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置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并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奶粉价值,没有事实依据。
经查,玉犇公司提交其与鹤美公司签订内容为“玉犇公司欠鹤美公司加工费,抵压在鹤美公司37.844吨奶粉,必须在2009年12月8日前结清所欠加工费,如不能按时结算欠款,鹤美公司有权处理抵压奶粉”的协议。
但在鹤美公司诉玉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鹤美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鹤美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且玉犇公司质证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判决却依据此协议认定鹤美公司与玉犇公司双方就留置奶粉处理问题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并以此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2万元/吨计算奶粉价值,显属不当。
三、判决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系鹤美公司为玉犇公司加工奶粉产生的纠纷。
涉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按交易习惯,取货付款。
鹤美公司将玉犇公司送来的鲜奶加工奶粉,而玉犇公司没有及时取回,并且玉犇公司拖欠鹤美公司加工费,故应属于玉犇公司违约在先。
奶粉的保质期一般为一年,造成奶粉过期的主要责任在玉犇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玉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因奶源地不同,加工的奶粉也不尽相同。
涉案的37.844吨奶粉系玉犇公司提供的鲜奶而加工成的特定物。
原审法院认定加工的奶粉系种类物,并判决鹤美公司给付相同价值同类全脂淡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鹤美公司称,同意抗诉书意见。
再审庭审中,鹤美公司提交新证据: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
欲证明当时合格正常销售的奶粉出厂价格在1.5-1.6万元之间。
玉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鹤美公司出具证据无原件,没有证据效力。
对于当时销售奶粉的价格其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当年的销售发票,该发票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双方对加工费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按交易惯例,取货付款。
鹤美公司在玉犇公司仅给付部分加工费的情况下,鹤美公司留置剩余奶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奶粉属具有保质期产品,鹤美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鹤美公司在行使留置权后,因奶粉属具有保质期产品,在玉犇公司未能支付加工费时,其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实现留置权优先受偿加工费。
由于鹤美公司未能及时实现留置权,致奶粉已超过保质期。
现鹤美公司已不能向玉犇公司交付加工奶粉,故其应按奶粉的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鹤美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玉犇公司最后一次提奶粉为2008年7月22日。
但二审判决以玉犇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增值税发票奶粉销售价格确认赔偿标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以玉犇公司再审提交的2008年7-12月增值税发票确认奶粉价值为每吨19658.11元。
故鹤美公司应按每吨19658.11元偿付玉犇公司37.844吨奶粉款合计743941.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74394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20元,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双方对加工费的给付方式没有约定,按交易惯例,取货付款。
鹤美公司在玉犇公司仅给付部分加工费的情况下,鹤美公司留置剩余奶粉,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奶粉属具有保质期产品,鹤美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鹤美公司在行使留置权后,因奶粉属具有保质期产品,在玉犇公司未能支付加工费时,其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实现留置权优先受偿加工费。
由于鹤美公司未能及时实现留置权,致奶粉已超过保质期。
现鹤美公司已不能向玉犇公司交付加工奶粉,故其应按奶粉的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鹤美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玉犇公司最后一次提奶粉为2008年7月22日。
但二审判决以玉犇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增值税发票奶粉销售价格确认赔偿标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以玉犇公司再审提交的2008年7-12月增值税发票确认奶粉价值为每吨19658.11元。
故鹤美公司应按每吨19658.11元偿付玉犇公司37.844吨奶粉款合计743941.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商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743941.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黑龙江鹤美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20元,大庆市玉犇乳业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审判长:罗林成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王革滨

书记员:贾向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