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关宝中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城南9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关宝中,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宋某某、关宝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郭君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1960元的化肥,双方签订《农资赊销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被告关宝中和宋某某联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因郭君因病去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三人是联保,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化肥款31960元及律师费1463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农资赊销合同》及提货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赊购化肥,郭君、关宝中担保的事实
2.黑价联(2015)25号文件及委托合同,用以证实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因为化肥不是宋某某用的,是王庆峰用的,王庆峰用宋某某的身份证买化肥,欠款应由他还,律师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关宝中辩称,不同意给付化肥款,律师费也不同意承担。
王庆峰找的关宝中说用化肥,用的关宝中身份证,化肥不是关宝中用的。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
证据1――农资赊销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中是其本人签字,主张取货时二人没在现场。
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黑价联(2015)25号文件及委托合同,二被告没有异议,表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郭君从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赊购价值31960元的化肥,双方签订《农资赊销合同》,约定:”关宝中和宋某某为郭君联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现郭君因病去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化肥款31960元及律师费1463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郭君与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农资赊销合同》,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合法有效。
因郭君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关宝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主张化肥是王庆峰借用被告的身份证赊购,化肥系王庆峰所用,欠款应由王庆峰给付。
因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化肥款,并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八,即年利率29.2%。
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6%,应予以调整,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违约金;被告关宝中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31960元、律师费14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96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某某、关宝中连带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郭君与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农资赊销合同》,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合法有效。
因郭君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关宝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主张化肥是王庆峰借用被告的身份证赊购,化肥系王庆峰所用,欠款应由王庆峰给付。
因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化肥款,并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八,即年利率29.2%。
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6%,应予以调整,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违约金;被告关宝中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关宝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31960元、律师费14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96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某某、关宝中连带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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