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下称:“连某种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连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用。《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223民初1311号)已确定了“被告对欠原告水稻种子3612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未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举示了《种子经销合同》,对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故本案应支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0,788元,是按照月利率15‰,分别以42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计得76,608元;以361,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计得54,180元。”被告认可在2016年春将剩余种子退回,故原告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合理的;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数额准确,应予以支持。
2016黑0223民初1311号案件的代理费按照标的额361200元计得11836元,被告认可,故应支持这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本次诉讼原告的代理费4923元,因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在上一案件中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证据,造成其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又持相关证据再次起诉,给被告造成诉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的资金占用费130,788元。
二、被告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的律师代理费11,836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岩 人民陪审员 高杰 人民陪审员 高萍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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