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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下称:“连某种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
法定代表人王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连某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称的玉米种子单价为90.29元/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单价为82元/袋,故以此价格认定事实。被告对欠原告水稻种子的欠款数额认可,故认定欠水稻种子3612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96511.82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有此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434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原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依安县连某种子有限公司负担7819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岩 人民陪审员  高杰 人民陪审员  高萍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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