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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北十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廖细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住肇东市。

上诉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鸿泰金成商业区内购买座落于D1栋000163号房,建筑面积74.3平方米,交房日期2014年7月31日前。如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承担万分之三违约金,超过60日,按0.05%承担违约金,并且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全额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生效后没有履行完毕前,双方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前,但被告到现在仍未将商品房建成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过早,未通知被告方。2、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将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这两方面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3、违约金过高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91,19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0.05%计算)。案件受理费3,584.00元,由被告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违约,被上诉人顾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正确。因黑龙江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追加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鸿泰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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