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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源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源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2号楼6单元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鸿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源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鸿昊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载明名称为“黑龙江泓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其起诉的名称与工商档案信息不符,鸿昊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泓昊公司系同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鸿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企业法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鸿昊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上所记载企业名称均为泓昊公司,因此在上诉人鸿昊公司未能提供记载其企业名称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鸿昊公司与泓昊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上诉人鸿昊公司的起诉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鸿昊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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