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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环路大唐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落叶镇。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上诉人的供热费4225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御景江山小区一期、二期地下停车库,一期、二期地下室未供热,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其开发建设的御景江山小区一期、二期地下停车库,一期、二期地下室未供热,但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未供热,也未提交报停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现场勘验时供热管道是断开的,认定该部分没有供热,是认定事实不清。因现场勘验时间是2017年4月末,已经接近停热期,现场勘验时供热管道还有水向外流淌,能看出勘验时管道刚断开不久,如供热管道在供热前期就已经断开,管道内不会有水向外流出。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说明理由,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在上述供热管道在断开前是正常供热,而推断一期、二期地下停车库,一期、二期地下室未供热,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和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御景江山小区的供热企业,除报停用热业主外,该小区所有的用热部位上诉人全部统一供热,从而足以说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期、二期地下停车库,一期、二期地下室提供供热服务,除非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自己提出报停申请。3、被上诉人在现场勘验之前断开供热管道不仅不是拒绝缴纳供热费的理由,而且私自将供热管道断开还违反了《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五十条的规定。并且《供热管理条例》还为暂时不需要供热的用户提供报停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售出77户业主的供热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给付77户业主违约金而免收取了77户业主的供热费,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该部分供热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三、针对被上诉人B1、B2、D1、D2、E1、E2、F2栋别墅的供热费。1、该7栋别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申请报停,如前所述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供热;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7栋别墅没有注水,现场勘验仅能证明勘验之时是没有注水的状态,确不能证明在整改供暖期内都没有注水;3、按照《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注水不是拒绝缴纳供热费的理由。四、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15号楼283968元供热费。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15号楼提供了供热服务,却以上诉人提供的是建筑面积,没有提供供热面积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供热全部不予支持不公平,既然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就应当收取供热费,只是应当将供热面积和建筑面积差额面积的供热费扣除,而没有理由全部不予支持。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供供热面积,是因为被上诉人既不给上诉人提供测绘图纸也不配合上诉人实地测量,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2、被上诉人对15号楼的供热面积更具备举证能力,而上诉人对此却完全没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15号楼系新交工程,按照《供热管理条例》三十五条规定,新建工程供热系统保修期内不得停止供热,被上诉人理应交纳供热费。五、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扣除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供热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售出的房屋,不能仅以被上诉人证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凭证、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向原供热公司即双鸭山市龙双供热公司交纳供热费按25%交纳,所以被上诉人也按照25%向上诉人交纳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被上诉人向原供热公司缴费的证据,法院也并未调取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申请报停,没有理由按25%交纳供热费,即便原供热公司同意按25%收取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宇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二期车库及地下室问题。2017年4月17日已经过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一、二期车库供热管线与散热器断开,未进行供热。一期1至10号楼地下室是设备层,不是规划涉及的住宅房屋,仅有供热管线通过,而无供热设施。11号楼地下室是一期和二期车库的结合部,有供热设施,但供热管线与散热器断开,未进行供热,此也经过现场勘验。12#、13#、15#、17#楼的地下室系由利用地下室的业主自行办理供热开栓手续。除了现场勘验外,2017年8月4日的一审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已确认上述车库、地下室未供热的事实,详见该笔录。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热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折抵热费问题。如是债务冲抵应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证据,而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单方编制的统计表,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物业公司也未进行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其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别墅热费问题。御景江山小区共有12套别墅,其中5套已售出别墅已自行办理开栓供热手续,向上诉人交纳热费。上诉状第三点中提及的7套别墅,其中E1、E2栋已售出,需业主自行办理开栓供热手续。另5栋别墅也是未注水供热。此经过现场勘验。另2017年8月4日的笔录中,上诉人已确认该7栋别墅未注水供热,详见该笔录。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热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5号楼热费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该栋楼与未售出房屋的套数、户型、供热面积,且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栋楼宇中有39户已售出,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热费,系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果。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扣除已售商品房热费问题。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提供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办理的进户手续,足以证明该部分房屋已售出,故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主张的供热费金额中扣减该部分供热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是针对上诉人前五点上诉理由所作答辩。鉴于在上诉人在此五点上诉理由中涉及一些共性问题,现做一小结,一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统计表不具客观性,与实际供热面积严重不符。二是上诉人均强调一个举证责任问题,事实上上诉人主张供热费对价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热对价义务。只有在上诉人证明其已履行供热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供热对价。《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其合同履行义务的证明责任,故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六、关于按25%标准记取热费问题。一是上诉人没有取得供热许可证,供热是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持证经营,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作为热用户的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供热费。二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价值2000余万元的部分供热一次网、锅炉设备、二次网,以及换热站及换热设备,按规定用地红线外的一次网,及接至换热站的二次网,应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上诉人等于使用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供热。三是在上诉人接收供热前,龙双公司对未售出房屋也是按照25%标准进行计费,原因是这部分房屋未开栓供热,而上诉人从龙双公司接收供热时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是从龙双公司直接接手,理应延续龙双公司的收费方式。综上,上诉人本不应取得任何供热费,但一审判决考虑以上三方面因素确定延续龙双公司的收费标准,并未不当。鉴于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一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无理的上诉请求。鸿基米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供热费4,225,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宇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鸿基米兰公司依据2015年8月13日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办公会【2015】第七次会议纪要记载,为解决燃煤污染环境及居民多次上访问题,将安邦乡锅炉房、帝景园锅炉房、安邦荣府小区(御景江山)锅炉房及电大路换热站、德政换热站并入鸿基米兰公司热网供热。鸿基米兰公司依据此文件自2015年度开始对安邦荣府小区(御景江山)锅炉房进行供热。现鸿基米兰公司依据在御景江山小区原供热单位处取得的未售房源统计表及鸿基米兰公司自称其公司与御景江山小区物业公司核对,宇某公司对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将供热费抵顶违约金房屋明细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宇某公司对上述未缴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供热费予以缴纳,宇某公司对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不予认可。宇某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5年-2017年期间售出部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安邦荣府(御景江山)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其中,2号楼2单元202室、4号楼1单元303室、4号楼2单元1601室、5号楼2单元502室、10号楼1单元401室、9号楼2单元502室、1号楼1单元1101室未在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度应交供热费名单中,其中4号楼3单元1802室、1号楼1单元1101室、D2号楼2单元301室、D2号楼2单元401室未在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度应交供热费名单中;其中39户为15号楼房屋;其中2号楼2单元202室、3号楼1单元903室、4号楼1单元303室、4号楼2单元1601室、5号楼2单元502室、6号楼1单元301室、9号楼1单元601室、10号楼1单元401室、4号楼2单元1201室、8号楼2单元1802室、D2号楼2单元301室、1号楼1单元1101室、D2号楼2单元401室、9号楼2单元502室、13号楼2单元1802室、17号楼1单元301室、17号楼1单元101室、17号楼1单元1403室、17号楼1单元1603室、D1号楼1单元201室、12号楼2单元1402室、17号楼1单元1503室房屋均于2015年至2016年度采暖期前售出,其中1号楼1单元101室、1号楼3单元802室、1号楼3单元1002室、1号楼3单元1602室、4号楼1单元201室、4号楼1单元301室、4号楼2单元103室、4号楼3单元703室、4号楼3单元903室、4号楼3单元1802室、6号楼2单元1801室、8号楼2单元1801室、8号楼1单元1803室、12号楼2单元101室、12号楼2单元1402室、17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均于2015年度至2016年度采暖期后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期前售出,7号楼1单元1001室、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于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期后售出,1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供热费未列在鸿基米兰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16年度、2016年至2017年度应交供热费名单中。另查,原告鸿基米兰公司认可被告宇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供热末期,一期、二期地下车库、二期地下室管道断裂,未进行供热,但陈述对前期供热情况不清楚;鸿基米兰公司认可一期地下室没有供热设施,仅有主管道通过。再查,被告宇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与原供热公司即双鸭山市龙双供热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对空户住宅及未入户住宅部分房屋按照25%的标准进行收取供热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基米兰公司虽未取得《供热许可证》,但已实际向被告宇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宇某公司应向鸿基米兰缴纳相应的热费。因一审法院对宇某公司提交的未售出空置房屋明细表不予采信,故按照鸿基米兰公司提交的在原供热公司处获取的安邦荣府(御景江山)未售房源供热面积确认宇某公司应交供热费数额;针对宇某公司主张一期、二期地下车库,一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未进行供热,应予扣除的抗辩内容,因一期地下室无供热设施,一审法院在2016年至2017年采暖期,对一期、二期地下车库、二期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此部分面积供热管道确实出现断裂,鸿基米兰公司对上述部分面积未供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鸿基米兰公司在现场勘验时未实际提供供热服务,且鸿基米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供热面积在现场勘验前进行正常供热,故对鸿基米兰公司提交的安邦荣府(御景江山)未售房源供热面积热费金额明细中体现车库及地下室部分面积的两年供热费1,927,665.00元(一期、二期车库762,016.00元/年*2年+2015年至2016年度地下室142,214.00元+2016年至2017年度地下室261,419.00元)不予支持;关于值班室14.71平方米供热费1,122.00元(561.00元/年*2年),因该值班室归属于物业公司,故此费用应由物业公司予以交纳;其中2015年至2016年度御景江山与物业结算热费明细表中体现的已经出卖他人43户(119,502.00元),2016年至2017年度出卖让人34户(95,655.00元),以应付违约金抵顶供热费的77户,因此部分房屋已经出卖他人,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供热费,故对此部分供热费用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诉讼;关于B1、B2、D1、D2、E1、E2、F2栋别墅供热费,因该7栋别墅并未注水进行供热,故对此7栋别墅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费119,202.00元不予支持;关于鸿基米兰公司主张的15号楼共计9847.44平方米供热费,因鸿基米兰公司对此部分房屋仅提供建筑面积,未提供供热面积,无法计算供热费数额,故对鸿基米兰主张的此部分供热费283,968.00元亦不予支持;宇某公司根据鸿基米兰公司提交的未售房源供热面积中在2015年-2017年期间已经售出的部分房屋不应支付供热费的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安邦荣府(御景江山)以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因其中39户为15号楼房屋,无法确定供热面积,对此号楼供热费均不予支持,故此部分房屋供热费不应在本院支持的供热费中予以扣除;宇某公司提交的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售出的房屋(除15号楼39户)名单中,因此部分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鸿基米兰公司应向实际接收供热服务的业主主张相应热费,因宇某公司提交的售出房屋名单中不完全包含在鸿基米兰公司主张的房屋面积内,故将其中包含在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应交供热费名单中部分房屋按照出售的年限予以扣除相应热费数额,即扣除2号楼2单元202室2,358.00元、4号楼1单元303室2,882.00元、4号楼2单元1601室2,691.00元、5号楼2单元502室2,215.00元、9号楼2单元502室3,700.00元、10号楼1单元401室3,554.00元、D1号楼1单元201室5,157.00元、D2号楼2单元301室4,691.00元、D2号楼2单元401室4,578.00元,一个采暖期供热费共计31,826.00元;扣除3号楼1单元903室7,962.00元(3,981.00元/年*2年)、4号楼2单元1201室5,782.00元(2,891.00元/年*2年)、6号楼1单元301室7,448.00元(3,724.00元/年*2年)、8号楼2单元1802室5,120.00元(2,560.00元/年*2年)、9号楼1单元601室8,512.00元(4,256.00元/年*2年)、12号楼2单元1402室7,114.00元(3,557.00元/年*2年)、13号楼2单元1802室7,114.00元(3,557.00元/年*2年)、17号楼1单元101室6,866.00元(3,433.00元/年*2年)、17号楼1单元301室6,866.00元(3,433.00元/年*2年)、17号楼1单元1403室6,206.00元(3,103.00元/年*2年)、17号楼1单元1603室6,206.00元(3,103.00元/年*2年),2015年至2017年两个采暖期供热费共计75,196.00元;其中7号楼1单元1001室、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于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期后售出,1号楼1单元1101室、17号楼1单元1503室房屋未在2015年至2017年应交供热费名单中,故不应将上述4户房屋供热费在应交供热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结合上述内容,应予扣除的供热费数额共计2,654,136.00元(1,927,665.00元+1,122.00元+119,502.00元+95,655.00元+119,202.00元+283,968.00元+31,826.00元+75,196.00元)。按照鸿基米兰公司提交的应交供热费明细计算的数额4,225,155.00元,扣除不应由宇某公司缴纳的部分供热费2,654,136.00元,剩余1,571,019.00元,其中会所供热费246,968.00元(123,484.00元/年*2年)计算标准准确,予以支持;其中1,324,051.00元供热费均为宇某公司未售出房屋部分应缴纳的供热费数额,因未售出房屋部分供热设施并未开栓,且原供热公司对此部分未售房屋亦按25%的标准进行收取相应供热费用,故对该部分未售房屋按照25%的标准计收相应供热费,即331,012.75元(1,324,051.00元*25%)。关于鸿基米兰主张的违约金,因鸿基米兰公司未取得供热相应资质,其无权向宇某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故对鸿基米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宇某公司应向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给付2015年至2017年供热费共计577,980.75元(会所供热费246,968.00元、未售房屋供热费331,01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5年至2017年度供热费共计577,980.75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0元。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20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2017年铁西报停收费日报表(既被上诉人开发的御景江山小区未售出房屋报停明细表),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御景江山小区的业主拖欠热费案件中经过了解现对被御景江山的供热企业进行了解时取得的,证明2017年度被上诉人未售出房屋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费的数额是41万余元,从而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至2015年度和2015至2016年度的供热费至少应当是被上诉人2017年度应当交纳供热费的2倍,从而也能证明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供热费共计50余万元,显然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宇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是该报表系从电脑打印出来的报表,这意味着可以随时编辑、修改。二是该报表来源不详,被上诉人不知道铁西是哪家供热公司,在者也无任何单位对该报表进行确认。三是报表只是体现数字,并不能证明实际交费数额。四是暂不论以该报表的客观性问题,以一份单方编制的报表作为推测前几个供热年度的热费金额依据,不能成立,该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已自认该报表是其在起诉业主时单方编制的。另外,该报表上并列了开发商、业主两栏内容,并不能确定该表是针对开发商还是针对业主。被上诉人宇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基米兰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宇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被上诉人宇某公司理应向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上诉人已经确认,一、二期车库、地下室没有供热,且经过一审2017年4月17日现场勘查结果一、二期车库供热管线与散热器断开,未进行供热,一期1-10#楼地下室是设备层,不是住宅房屋,仅有供热管线通过,没有供热设施,11号楼地下室有供热设施,但供热管线断开,未进行供热,12#、13#、15#、17#楼的地下室是由业主自行办理供热开栓手续;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表主张违约金折抵热费,没有被上诉人及物业公司的确认,由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7套别墅的热费中E1、E2栋已售出,由业主自行办理开栓供热手续,另5栋别墅没有注水供热;15#楼中有39户已经售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业主与物业公司办理的进户手续,一审认定扣除已售商品房热费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没有取得供热许可证,并使用被上诉人的供热设备进行供热,且上诉人从龙双公司接手对被上诉人供热,应当延续龙双公司的收费方式,且这部分房屋未开栓供热,一审按25%标准计收热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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