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法定代表人:刘子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鸿基米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合同总价确定级别管辖权错误。2.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且本案不涉及结算等其它事宜。本案由尖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共给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共计10栋住宅楼,工程总造价近1.9亿元,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00万元。现10栋楼95%的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其中6栋楼已经交付入住,而且这6栋楼上诉人全部销售完毕,业主三年前就已经入住。剩下的4栋楼只剩外墙保温与室内抹灰。其中已进库的6栋楼,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把楼售出后并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已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工程款近1.1亿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了索要工程款诉讼,现正在工程款造价鉴定阶段。在被上诉人已经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诉讼。因为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所建楼盘的优先权,在工程总造价及被上诉人以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之前,整体合同不适宜解除。在没有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给付包括房屋的交付前合同不应解除也无法解除。因此上诉人只能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总标的额接近2亿元,按照管辖的规定理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鸿基米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2.被告立即撤离现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争合同标的额超过1亿元,本院无管辖权。鉴于该案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不适宜移送,应驳回起诉,由原告按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自行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鸿基米兰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工程施工协议》及要求被上诉人撤离现场,该诉请系合同效力及特定行为给付的问题,并未涉及工程价款给付内容。故原审法院按《工程施工协议》的工程价款为标准,认为其按照标的额在级别上不具有管辖权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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