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冠区,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李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鸡西市鑫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鸡西市鑫龙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变名为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且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4,420.05元、利息9,93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45栋大棚、45栋节能温室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45栋大棚及45栋节能温室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某虽自愿出具了以其厂房抵押的承诺书,但双方未就抵押的厂房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其厂房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责任,但未自动办理抵押登记致使该部分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情况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担保人陈某某应对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94,420.05元、利息9,937.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35‰计算。
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王家村自建节能温室45栋、大棚45栋在借款本金4,094,420.0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黑龙江省鑫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渠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秀红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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