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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金彩淑、李某、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
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吴万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金彩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李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万天、被告金彩淑、被告李某、被告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天、被告金彩淑、被告李某、被告李玉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万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5255元,逾期利息4305元,本息合计229560元,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相关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吴万天、金彩淑、李某李玉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李玉花、金彩淑、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吴万天,借款用途为养鸡,担保人是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合同约定吴万天借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吴万天于2015年12月20日领取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后,吴万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5月3日,吴万天尚欠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5255元,逾期利息4305元,本息合计229560元。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万天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金彩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李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李玉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款人吴万天及担保人金彩淑、李某、李玉花的签名及捺印,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李玉花、金彩淑、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吴万天,借款用途为养鸡,担保人是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合同约定吴万天借款最高额度为18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吴万天于2015年12月20日领取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后,吴万天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5月3日,吴万天尚欠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5255元,逾期利息4305元,本息合计229560元。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5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决定,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改制,债权债务归更名后的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万天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吴万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金彩淑、李某、李玉花自愿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金彩淑、李某、李玉花对吴万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万天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黑龙江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9560元(含逾期利息),合计229560元(截止至2018年5月3日,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8.75‰,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金彩淑、李某、李玉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彩淑、李某、李玉花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吴万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吴万天、金彩淑、李某、李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兵
人民陪审员 迟文艺
人民陪审员 邵桂红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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