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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八一社区华园一号楼B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区复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恕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消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柱、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5万元、利息75950元、消防检测费5000元,合计325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被告将佳木斯市福兴嘉园B楼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佳木斯市光复桥南侧,建筑面积约为18900平方米,框架结构,设计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双方商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执行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50元整。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每月5号拨付上月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完28天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满保修期返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起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佳木斯市中信消防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二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证明消防设备齐全运行正常符合要求。原告认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62个月,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本金24.5万元计算)。
和盛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张国军、崔永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汇兑凭证五份、协商函一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福兴嘉园消防设施验收单一份、致函一份;3、收据、建筑业系统发票记账联各一份;4、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检测报告一份。因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完28天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90万元,因该项目于2010年10月30日已如期竣工,2011年4月15日及2015年8月4日,经被告和盛房地产公司两次委托有资质的消防工程检测公司对福兴嘉园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综合评定均为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防检测费,因其未能提供交费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4.5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高某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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