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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庆、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某县饶某镇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职务: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饶某县。
被告:高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居民,住饶某县。
被告:包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居民,住饶某县。系高庆妻子。
被告:汤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居民,住饶某县。
被告:唐伟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居民,现住饶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场居民,现住饶某县。系唐伟东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冬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场居民,现住饶某县。
被告:谢立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某县场居民,现住饶某县。系包冬胜前妻。

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包某某、汤财、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高庆、唐伟东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李萍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包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汤财、谢立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庆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已产生利息82678.92元,本息合计282678.9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汤财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已产生利息82678.92元,本息合计282678.9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3.判决七被告对本案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高庆、包某某、汤财(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及被告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与原告所属四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0201503101501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率8.7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一再拖延,始终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5357.84元,本息合计565357.84元。
被告高庆答辩称:贷款的名是我,实际是包冬胜,我当时是以包冬胜土地的名义贷的款,当时的钱不是我花的,钱下来直接划给包冬胜了。
被告唐伟东、李萍代理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陈述遗漏了重要的事实,客观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初,被答辩人与高庆、汤财协商贷款40万元,月利率8.73‰,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由高庆、汤财提供承包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的7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和八五九农场明珠家园44号楼3-402室78.65平方米楼房及包冬胜八九农场私房字第××号号98.5平方米平方、林权证(赵玉杰名下147亩,其中包冬胜拥有73.5亩)做抵押,并请答辩人为其担保,答辩人看到高庆、汤财提供给被答辩人的财产足以抵押贷款,故也就同意在担保书上签字,结果后来得知高庆、汤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是高庆、汤财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息;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讲《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现在借款人高庆、汤财及实际用款人包冬胜拥有八九农场私房字第××号号98.5平方米房屋、73.5亩林权证,物保价款远远超过贷款本息,答辩人当庭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如被答辩人扔不请求法院对高庆、汤财、包冬胜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答辩人将不再承担责任。
二、答辩人是公职人员不是农户,被答辩人请答辩人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显然是违反规定的。被答辩人乱用诉权,涉嫌渎职犯罪,答辩人将保留向相关部门控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包冬胜答辩称:汤财用六号地、高庆用五号地贷的款,农场有合同档案,贷款钱都是我包冬胜用的,与唐伟东没关系,我自己愿意承担所有债务。但是我是用我自己的开荒地作为抵押,在信用社贷的款,在水稻地种赔后我于2015年12月24日把地租出去了,我可以用我的租金或者是卖给信用社也可以,来偿还我的所有债务。
被告谢立立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包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汤财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名称2017年12月29日前是黑龙江省饶某县信用合作联社四平信用社,2017年12月29日后改成黑龙江省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2015年3月14日,被告高庆、汤财(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及被告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与原告所属四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0201503101501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庆提供贷款200000元,被告汤财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率8.73‰,高庆、汤财互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高庆、汤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高庆给付贷款200000元,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汤财给付贷款2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庆、汤财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高庆、汤财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高庆、汤财承诺从即日起履行上述义务。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高庆、汤财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5357.84元,本息合计565357.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汤财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为被告高庆、汤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冬胜自认该借款全部由他使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高庆、汤财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已将借款分别付给被告高庆、汤财,原告对被告高庆、汤财的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高庆、汤财又借款给包冬胜,系高庆、汤财与包冬胜之间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应在高庆、汤财与包冬胜之间自行解决。原告的诉请并未将被告包冬胜作为债务人要求清偿高庆、汤财的借款,而是请求被告包冬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冬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伟东、李萍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汤财之间的借款合同建立了物权担保关系,但缺乏证据证明;提出唐伟东系公职人员为农户保证违反规定,因唐伟东与高庆、汤财是平等主体关系,其自愿为其提供保证不是法律强制性禁止的行为,所以被告唐伟东、李萍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2678.92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对被告汤财在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汤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2678.92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对被告高庆、包某某在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伟东、李萍、包冬胜、谢立立对被告高庆、包某某、汤财在原告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被告高庆、包某某负担4727元,被告汤财负担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洪泰
审判员 杨波
审判员 张然

书记员: 孔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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