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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诉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该公司公共关系部员工。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宿东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合同赔偿金91,30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经原告飞鹤公司聘用担任营业部川渝区运营中心地区经理,具体负责川渝地区公司产品营销管理工作,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吕某某所负责的地区先后出现多次经销商产品串货销售行为,严重影响原告飞鹤公司产品市场管理,也严重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据此,原告飞鹤公司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依法与被告吕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1,307.20元、工资5,706.70元及差旅费1,216.50元。原告飞鹤公司对支付工资及差旅费无异议,对支付赔偿金91,307.20元不服,故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合同赔偿金91,307.2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飞鹤公司奶粉事业部四川省区地区经理,在工作中理应按照原告飞鹤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但在被告吕某某在任地区经理期间,因管理不善,未按原告飞鹤公司《飞鹤乳业集团防窜货管理规定》及《飞鹤乳业窜货管理细则》的规定,严格控制、消除本辖区的窜货行为,致使本辖区出现窜货情况,不但影响了飞鹤奶粉的品牌形象,而且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战略决策和经济效益,因此,原告飞鹤公司做出与被告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因被告吕某某违反原告飞鹤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对窜货行为存在失察、失职行为,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飞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飞鹤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91,307.20元。因原、被告对工资及出差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窜货行为系经销商之间所发生的,被告吕某某对窜货行为事前并不知情,被告也无权控制,被告吕某某无过错,并不应受到处罚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飞鹤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地区经理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地区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严管窜货,监控属区内物流情况,被告吕某某作为四川省区地区经理理应熟知这一规定,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窜货情况的发生,其有过错,故对被告吕某某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某某赔偿金91,307.2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飞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孔德富 人民陪审员  邢树亭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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