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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春付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付,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付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于春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被告于春付以18056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林市幸福三区2号楼2号车库一处,被告于春付于2011年2月22日支付首付款90565元,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于春付应将剩余90000元购房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0000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万分之一应从2011年5月30日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9日止为162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春付称,没有贷下来款的原因是原告方的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0000元,违约金16236元,(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16元,减半收取1231.08元,由被告于春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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