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刁怀义
闫某某
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田砚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怀义,系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系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怀义、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3日,闫某某与顶豪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闫某某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顶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顶豪公司欠租赁费252646.98元。还有部分租赁物钢管、扣件、钢跳板未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日租金411.13元。由于顶豪公司违约,每日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顶豪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对租赁物造成了损坏,损坏的租赁物的修理费、配件费11456.4元。为此,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顶豪公司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租赁费252646.98元和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未退还租赁物按日租金411.13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租金;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租赁物修理费、配件费11456.4元;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526988元。
顶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闫某某与顶豪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租赁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租赁合同上盖有本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伪造私刻,同时因私刻印章已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二、顶豪公司及下属第十分公司没有设立黎明荣府工程项目部,同时该合同的实际签字人看不清名字,而且合同的实际履行提货人赵新权、那铸学非本公司及第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本公司及第十分公司的工作授权,同时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形成业务往来,没有形成交易习惯。综上几点答辩意见,闫某某诉求第一项要求付清租金,没有具体数额;第二项我们认为没有约定依据;第三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四项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该项请求,只能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才产生,在租赁期内不能产生。因此闫某某的诉求应向依法履行该项合同的相关人员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以顶豪公司名义承建了工程甲方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黎明荣府项目A1、E1#楼工程,并签有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闫某某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承租方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5元,丢失报废每米赔偿2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日0.012元,丢失报废每个赔偿8元;半米插头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18元;丝杠租金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25元;钢跳板每块每日0.3元(日租金价格在2013年5月11日的提货单中注明),丢失报废每块赔偿130元。扣件清理维修上油费每个0.2元、变形、断裂按报废处理,螺丝丢失的每个赔偿1元,钢跳板裂口的每块赔偿50元。租赁费用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如果到期未能付款,赔偿给出租方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提、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退货单第2条约定:所租财产租金每月向出租方结清一次,逾期未付,每日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顶豪公司对其承建甲方工程项目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委托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杜学刚系私刻印章。闫某某称其租赁合同中顶豪公司加盖印章与杜学刚与工程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所盖印章系同一印章,并申请鉴定。因顶豪公司拒不提供施工合同原件(该原件顶豪公司在自行委托鉴定时已使用)未能就两枚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鉴于顶豪公司拒不提交合同原件,推定闫某某提供租赁合同中所盖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在承建工程甲方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为同一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工程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如其行为系公司授权或许可,该合同相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则闫某某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随之合法有效。依法规定,个人不得成为建筑施工合同主体,因杜学刚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其上述行为与其职务行为高度一致,顶豪公司对杜学刚未经公司授权,应负举证责任。现顶豪公司称杜学刚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其理由为杜学刚使用的印章系私刻,与顶豪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而顶豪公司自认在使用多枚不同印章。顶豪公司以杜学刚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亦系在杜学刚签订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一年多以后,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是顶豪公司单方陈述,至今司法机关仍无定论。故顶豪公司所主张杜学刚系私刻印章,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其职务本身就是代表顶豪公司行使相关职权,无论是工程甲方还是本案闫某某均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顶豪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无论杜学刚是否系顶豪公司委托,均不影响其以顶豪公司名义与工程甲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所诉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闫某某已依合同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现顶豪公司拒不给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义务。闫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及租赁物不能返还期间按产生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顶豪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闫某某要求顶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250604.67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收益损失,按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套每日0.012元,钢跳板每块每日0.3元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返还租赁物时同时履行。二、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违约金100000元、修理配件费7594元。三、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闫某某租赁物钢管17056米、扣件11891套、钢跳板42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钢跳板每块130元的价格赔偿闫某某。四、驳回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15元,由闫某某负担100元,由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15元。
上诉人顶豪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顶豪公司所属第十分公司,未设立过黎明荣府项目部这一分支机构,该租赁合同上的顶豪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顶豪公司已向香坊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正式立案受理此案,见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刑)立字(2014)117号立案决定书,且事后该行为未经顶豪公司追认,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顶豪公司的行为,因此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不成立,同时闫某某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即提货人)是那铸学、赵新权该两人既不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第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2、因杜学刚私刻顶豪公司公章与黑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已被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涉嫌私刻企事业单位公章罪(刑)立字(2014)117号立案决定书,正式立案受理,因此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该案应裁定中止审理,退一步讲,如果闫某某实际向黎明荣府工程履行过租赁合同,因该黎明荣府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顶豪公司,而与闫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张国超、实际提货人那铸学、赵新权,这三人都不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这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闫某某应依法向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和签订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不应由顶豪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裁定保全李强名下80万元存款是错误的,因顶豪公司第十三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而李强的办卡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卡62×××43内的存款80万元为李强个人私有财产,该财产既非顶豪公司及十三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李强不是顶豪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而只是十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该案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52646.98元,所以,一审法院属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最根本焦点在于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顶豪公司的公章是否有效。顶豪公司称该公章系顶豪公司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伪造的,且提供了鉴定报告。一审查明,顶豪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了至少四枚不同的公章,说明顶豪公司使用公章极不规范,在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使用过多枚不同样式的公章。例如在2009年年检时用的带防伪码的公章,而2010年和2011年年检时用的都是不带防伪码的公章。顶豪公司随便拿出一枚公章都可能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关键是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顶豪公司有没有使用过。在第一次开庭时,顶豪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2日与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也就量本案透明荣府项目的施工协议,证明顶豪公司在使用这枚公章签订合同,承担工程,在这份协议中使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一审庭审中,闫某某曾申请同一性鉴定,但顶豪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闫某某主张成立,据顶豪公司称该枚公章是杜学刚个人持有,与公司无关,但杜学刚系顶豪公司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况且,本案项目工地悬挂的标牌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是顶豪公司。显示的工程是王金库,技术负责人是杨永富。这两个人都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出现在顶豪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职工缴费表》上。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工程确实是顶豪公司承建,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持公司的公章与闫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鉴于顶豪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并用的事实,且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顶豪公司也用于签订其他合同,故该公章有效。2、关于诉讼保全程序问题,顶豪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审阶段不应再审查此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顶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2年杜学刚冒用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度私刻该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承认杜学刚的上述行为,同时该公司已向香坊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正式立案受理,该案正在侦查中,因杜学刚的行为致使我公司黎明荣府部分建筑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因此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情况属实。时间:2015年4月27日,加盖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2013年9月29日,100余名农民工到哈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香坊区黎明荣府工程拖欠其工资190余万元。经我局调查,这个施工项目位于香坊区荣进街,小区名称叫黎明荣府,是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杜学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普得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学刚代表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田砚达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顶豪公司打过任何款项,而且也找不到杜学刚本人。对于杜学刚私自利用假公章冒用顶豪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要向公安部门杜学刚刑事责任。由于该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是由于杜学刚利用假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是该工程,当事人另一方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杜学刚私自利用假公章冒用顶豪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也坚决要向公安部门追究杜学刚法律责任,我局建议香坊公安分局追究杜学刚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质证意见: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为杜学刚本人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承包一个工程不但需要公章还还需要公司的银行账户等其他配套手续或者材料,公章可以伪造,公司的账户是不能伪造的,况且顶豪公司本身就有好几枚不同的公章,对于任何一枚公章不认可,都可以说是伪造的,黎明荣府项目部就在哈尔滨市,顶豪公司也在哈尔滨市,而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永富就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点在顶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职工缴费表能体现出来,所以说黎明荣府项目部并不是顶豪公司所说的杜学刚假冒顶豪公司承揽工程。杜学刚实际上是挂靠顶豪公司,利用顶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定杜学刚利用假公章签订承包合同这一事实证据就是本案的顶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这份鉴定报告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顶豪华公司有好几枚公章,工商登记中就有四枚不同的公章,拿出任何两枚公章对比就可以出具这份报告,所以这份情况说明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仅凭一份鉴定报告就出具,是不客观的。
分析认证意见: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所涉本案事实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故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所涉本案事实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闫某某系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业主。2013年4月3日,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甲方)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5元,丢失报废每米赔偿2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日0.012元,丢失报废每个赔偿8元;半米插头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18元;丝杠租金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25元;钢跳板每块每日0.3元(日租金价格在2013年5月11日的提货单中注明),丢失报废每块赔偿130元。扣件清理维修上油费每个0.2元、变形、断裂按报废处理,螺丝丢失的每个赔偿1元,钢跳板裂口的每块赔偿50元。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时间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租赁费用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如果到期未能付款,赔偿给出租方损失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那铸学。合同第八条约定,提、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租赁单价有变动按提货单上填列的价格为准。提、退货单第2条约定:所租财产租金每月向出租方结清一次,逾期未付,每日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出租方(甲方)负责人蒋波签字,加盖了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印章,承租方(乙方)项目负责人张国超签字,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黎明荣府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向顶豪公司提供了钢管87879.5米、钢跳板200块、扣件40290个,顶豪公司返还钢管70823.5米、钢跳板158块、扣件28399个,尚欠钢管17056米、钢跳板42块、扣件11891个。因损坏租赁物需维修费759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顶豪公司欠付闫某某租赁费250604.67元。
顶豪公司称其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以顶豪公司名义承建了工程甲方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明荣府项目A1、E1#楼工程,并签有施工合同。顶豪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杜学刚伪造的,提交了其委托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2年10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承包方(乙方)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3年11月25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闫某某主张涉案建设工程黎明荣府项目系顶豪公司承包施工的,提供了工地施工公告牌照片,其中工程负责人王金库、技术负责人杨永富,在顶豪公司提供的职工缴费表之列,系顶豪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顶豪公司在其工商注册资料中使用不少于四枚不同印章。在本案诉讼中顶豪公司提交的有关诉讼手续中加盖的印章亦非其依法备案印章。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未经上诉人顶豪公司授权,张国超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张国超在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黎明荣府项目部印章,因涉案建设工程系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的,闫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即为顶豪公司,故张国超代理顶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该代理行为有效。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由顶豪公司承担。顶豪公司以张国超不是其公司职工、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黑龙江顶豪公司公章系杜学刚私刻的为由,主张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顶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闫某某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闫某某依合同要求顶豪公司给付欠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为250604.67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7056米、扣件11891个、钢跳板42块)、修理配件费7594元,以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顶豪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申请复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工程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如其行为系公司授权或许可,该合同相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则闫某某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随之合法有效。依法规定,个人不得成为建筑施工合同主体,因杜学刚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其上述行为与其职务行为高度一致,顶豪公司对杜学刚未经公司授权,应负举证责任。现顶豪公司称杜学刚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其理由为杜学刚使用的印章系私刻,与顶豪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而顶豪公司自认在使用多枚不同印章。顶豪公司以杜学刚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亦系在杜学刚签订施工合同且实际履行一年多以后,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是顶豪公司单方陈述,至今司法机关仍无定论。故顶豪公司所主张杜学刚系私刻印章,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其职务本身就是代表顶豪公司行使相关职权,无论是工程甲方还是本案闫某某均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顶豪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无论杜学刚是否系顶豪公司委托,均不影响其以顶豪公司名义与工程甲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所诉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闫某某已依合同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现顶豪公司拒不给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义务。闫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及租赁物不能返还期间按产生租赁费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顶豪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闫某某要求顶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250604.67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收益损失,按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套每日0.012元,钢跳板每块每日0.3元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返还租赁物时同时履行。二、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违约金100000元、修理配件费7594元。三、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闫某某租赁物钢管17056米、扣件11891套、钢跳板42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钢跳板每块130元的价格赔偿闫某某。四、驳回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15元,由闫某某负担100元,由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15元。
上诉人顶豪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顶豪公司所属第十分公司,未设立过黎明荣府项目部这一分支机构,该租赁合同上的顶豪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顶豪公司已向香坊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正式立案受理此案,见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刑)立字(2014)117号立案决定书,且事后该行为未经顶豪公司追认,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顶豪公司的行为,因此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不成立,同时闫某某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即提货人)是那铸学、赵新权该两人既不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第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2、因杜学刚私刻顶豪公司公章与黑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已被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涉嫌私刻企事业单位公章罪(刑)立字(2014)117号立案决定书,正式立案受理,因此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该案应裁定中止审理,退一步讲,如果闫某某实际向黎明荣府工程履行过租赁合同,因该黎明荣府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顶豪公司,而与闫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张国超、实际提货人那铸学、赵新权,这三人都不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这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闫某某应依法向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和签订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不应由顶豪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裁定保全李强名下80万元存款是错误的,因顶豪公司第十三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而李强的办卡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卡62×××43内的存款80万元为李强个人私有财产,该财产既非顶豪公司及十三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李强不是顶豪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而只是十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该案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52646.98元,所以,一审法院属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最根本焦点在于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顶豪公司的公章是否有效。顶豪公司称该公章系顶豪公司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伪造的,且提供了鉴定报告。一审查明,顶豪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了至少四枚不同的公章,说明顶豪公司使用公章极不规范,在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使用过多枚不同样式的公章。例如在2009年年检时用的带防伪码的公章,而2010年和2011年年检时用的都是不带防伪码的公章。顶豪公司随便拿出一枚公章都可能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关键是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顶豪公司有没有使用过。在第一次开庭时,顶豪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2日与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也就量本案透明荣府项目的施工协议,证明顶豪公司在使用这枚公章签订合同,承担工程,在这份协议中使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一审庭审中,闫某某曾申请同一性鉴定,但顶豪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闫某某主张成立,据顶豪公司称该枚公章是杜学刚个人持有,与公司无关,但杜学刚系顶豪公司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况且,本案项目工地悬挂的标牌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是顶豪公司。显示的工程是王金库,技术负责人是杨永富。这两个人都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出现在顶豪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职工缴费表》上。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工程确实是顶豪公司承建,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持公司的公章与闫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鉴于顶豪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并用的事实,且租赁合同上的公章顶豪公司也用于签订其他合同,故该公章有效。2、关于诉讼保全程序问题,顶豪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审阶段不应再审查此问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顶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2年杜学刚冒用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度私刻该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承认杜学刚的上述行为,同时该公司已向香坊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正式立案受理,该案正在侦查中,因杜学刚的行为致使我公司黎明荣府部分建筑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因此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上情况属实。时间:2015年4月27日,加盖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2013年9月29日,100余名农民工到哈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香坊区黎明荣府工程拖欠其工资190余万元。经我局调查,这个施工项目位于香坊区荣进街,小区名称叫黎明荣府,是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杜学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普得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学刚代表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田砚达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顶豪公司打过任何款项,而且也找不到杜学刚本人。对于杜学刚私自利用假公章冒用顶豪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要向公安部门杜学刚刑事责任。由于该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是由于杜学刚利用假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是该工程,当事人另一方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杜学刚私自利用假公章冒用顶豪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也坚决要向公安部门追究杜学刚法律责任,我局建议香坊公安分局追究杜学刚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闫某某的质证意见: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为杜学刚本人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承包一个工程不但需要公章还还需要公司的银行账户等其他配套手续或者材料,公章可以伪造,公司的账户是不能伪造的,况且顶豪公司本身就有好几枚不同的公章,对于任何一枚公章不认可,都可以说是伪造的,黎明荣府项目部就在哈尔滨市,顶豪公司也在哈尔滨市,而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杨永富就是顶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点在顶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职工缴费表能体现出来,所以说黎明荣府项目部并不是顶豪公司所说的杜学刚假冒顶豪公司承揽工程。杜学刚实际上是挂靠顶豪公司,利用顶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认定杜学刚利用假公章签订承包合同这一事实证据就是本案的顶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这份鉴定报告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顶豪华公司有好几枚公章,工商登记中就有四枚不同的公章,拿出任何两枚公章对比就可以出具这份报告,所以这份情况说明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仅凭一份鉴定报告就出具,是不客观的。
分析认证意见: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所涉本案事实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故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所涉本案事实已被其他证据所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闫某某系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业主。2013年4月3日,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甲方)与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钢管租金每米每日0.015元,丢失报废每米赔偿2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日0.012元,丢失报废每个赔偿8元;半米插头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18元;丝杠租金每根每日0.03元,丢失、报废每根赔偿25元;钢跳板每块每日0.3元(日租金价格在2013年5月11日的提货单中注明),丢失报废每块赔偿130元。扣件清理维修上油费每个0.2元、变形、断裂按报废处理,螺丝丢失的每个赔偿1元,钢跳板裂口的每块赔偿50元。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时间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准。租赁费用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如果到期未能付款,赔偿给出租方损失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那铸学。合同第八条约定,提、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租赁单价有变动按提货单上填列的价格为准。提、退货单第2条约定:所租财产租金每月向出租方结清一次,逾期未付,每日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出租方(甲方)负责人蒋波签字,加盖了武强县正大建筑器材厂印章,承租方(乙方)项目负责人张国超签字,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黎明荣府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向顶豪公司提供了钢管87879.5米、钢跳板200块、扣件40290个,顶豪公司返还钢管70823.5米、钢跳板158块、扣件28399个,尚欠钢管17056米、钢跳板42块、扣件11891个。因损坏租赁物需维修费759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顶豪公司欠付闫某某租赁费250604.67元。
顶豪公司称其第十分公司负责人杜学刚以顶豪公司名义承建了工程甲方黑龙江省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明荣府项目A1、E1#楼工程,并签有施工合同。顶豪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杜学刚伪造的,提交了其委托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2年10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承包方(乙方)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3年11月25日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闫某某主张涉案建设工程黎明荣府项目系顶豪公司承包施工的,提供了工地施工公告牌照片,其中工程负责人王金库、技术负责人杨永富,在顶豪公司提供的职工缴费表之列,系顶豪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顶豪公司在其工商注册资料中使用不少于四枚不同印章。在本案诉讼中顶豪公司提交的有关诉讼手续中加盖的印章亦非其依法备案印章。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未经上诉人顶豪公司授权,张国超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张国超在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黎明荣府项目部印章,因涉案建设工程系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的,闫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即为顶豪公司,故张国超代理顶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该代理行为有效。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由顶豪公司承担。顶豪公司以张国超不是其公司职工、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黑龙江顶豪公司公章系杜学刚私刻的为由,主张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顶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闫某某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闫某某依合同要求顶豪公司给付欠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为250604.67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7056米、扣件11891个、钢跳板42块)、修理配件费7594元,以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顶豪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申请复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王江丰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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