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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田砚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骏,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号。
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佞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骏、于小淞,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原审被告佞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604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刘某某需提供与其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成本发票,由于刘某某与顶豪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刘某某未提供任何发票,因此顶豪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剩余工程款。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执行总包合同,即顶豪公司与佞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提供发票,故即便刘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尾款也应在提供与其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成本发票后予以支付,虽然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刘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是该合同,法律规定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且在计算具体工程款时应当按照总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且在计算具体工程款时应当将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款项及保险费、规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予以扣除后,剩余的款项为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未扣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顶豪公司已按照约定给付刘某某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且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在刘某某提供成本发票时支付,故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顶豪公司与刘某某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及结算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顶豪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应在刘某某提供成本发票时给付,故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3.履行合同保证金211,658.40元不应返还。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顶豪公司提供与其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成本发票,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刘某某提供成本发票后予以返还。综上,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被上诉人提供与其工程造价部分对应的成本发票后予以给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基于合同作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即应当获得工程款,况且顶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成本发票的条款,刘某某也没有相应的资质也就无法开具这类发票,顶豪拖欠工程款与开发票没有任何关系,是顶豪公司的拖欠借口。2.顶豪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就恶意拖欠刘某某的工程款,系恶意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顶豪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以弥补刘某某的损失。3.刘某某已经全面并且质量合格的尽了全部义务,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并且由佞金公司销售给业户使用,所以顶豪公司无权扣留保证金,另外该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顶豪公司更无权扣留。4.刘某某多次向顶豪公司索要工程款,顶豪公司无理拖延,以我方不开具发票就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顶豪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佞金公司述称,顶豪公司的上诉内容是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佞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且已按工程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佞金公司不应当向刘某某给付工程款,其他同一审的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顶豪公司给付工程款15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要求佞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19日,佞金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佞金公司将阳光嘉城二期三标段承包给顶豪公司施工,2011年3月3日,顶豪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顶豪公司将阳光嘉城二期中的C-3楼承包给刘某某施工,承包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除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外,均由乙方采购。甲供材料按实际供应量和金额在结算中扣除”。顶豪公司共收取原告保证金211,658.40元;2012年12月末,该工程经验收并竣工。2014年11月17日,大庆华羿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阳光嘉城二期工程C3楼进行审计,并出具《关于阳光嘉城二期工程(C3、C区北大门)结算审核费用计取报告》,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后造价为11,481,591.04元,按照佞金公司在工程中提供材料价款为5,429,395元计算,该项工程中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6,052,196.04元(11,481,591.04元-5,429,395元=6,052,196.04元);关于顶豪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顶豪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914,094.18元,即尚欠工程款2,138,101.86元(6,052,196.04元-3,914,094.18元=2,138,101.86元),原告主张顶豪公司已付工程款3,502,196.04元,即尚欠工程款2,550,000元(6,052,196.04元-3,502,196.04=2,55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55万元(含保证金211,658.40元,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低于双方各自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双方争议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佞金公司开发的阳光嘉城二期工程C3楼由被告顶豪公司承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顶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顶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工程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155万元(含保证金211,65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与顶豪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顶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佞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顶豪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刘某某是否应该向顶豪公司提供成本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佞金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佞金公司将阳光嘉城二期三标段承包给顶豪公司施工后,顶豪公司又将阳光嘉城二期中的C-3楼承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刘某某施工违反法律规定,顶豪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工程约定自始无效,故顶豪公司提出的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且在计算具体工程款时应当按照总合同的约定执行,刘某某应当向其出具成本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刘某某基于顶豪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顶豪公司提出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刘某某提出的顶豪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顶豪公司不予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铁   峰 审判员 孙文斌审判员杨社娟

书记员:赵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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