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青宾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张喜斌
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
高险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交通运输局
刘影
原告黑龙江青宾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斌,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水利楼。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
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黑大公路东、北京路南。
法定代表人肖楼,职务:总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险峰,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
法定代表人苑德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青冈县青冈镇。
原告黑龙江青宾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宾酒业)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总段)、青冈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青冈交通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宾酒业委托代理人张喜斌、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委托代理人高险峰、被告青冈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青宾酒业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了一份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将呼兰养路总段下属单位青冈公路工程处的管理权移交给青冈交通局。同日,青冈交通局将管理权移交给哈尔滨腾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酒业)。在两次管理权移交中,均明确约定了移交方与接收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在第三条中,都明确了接收方需偿还的债务金额的范围和责任。因2005年青冈公路工程处在伊春施工时拖欠崔道贵、曾庆勤工程款,伊春法院判决青冈公路工程处向二人支付工程款341,703元。后因青冈公路工程处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改制阶段,无支付能力,伊春法院先后将青冈交通局和省公路局列为被执行人,但均被省高级法院驳回。2009年8月1日,伊春法院追加腾龙酒业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腾龙酒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根据管理权移交协议追加本案原告青宾酒业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清偿债务341,70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322,522.26元,并冻结了原告账户。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崔道贵、曾庆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现金35万元和价值314,255.26元的各类白酒抵偿给二人。经核查,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给青冈交通局时,共移交债务4,057,227.75元,经委托青冈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原告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不包含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因此原告根据管理权移交协议的约定,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及青冈交通局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一、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对青冈公路工程处的行政管理权签订的,该协议不是民事合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及青冈交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中,原告均不是协议主体,与该两份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起诉。二、青冈公路工程处是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伊春中院曾先后追加黑龙江省公路局、青冈县交通局、腾龙酒业为被执行人,上述三方均提出异议,后省法院撤销了对黑龙江省公路局、青冈县交通局的裁定。追加青宾酒业为被执行人后,青宾酒业并未提出异议,并和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是青宾酒业自愿偿还;即使伊春中院错误执行,也应通过执行回转解决,因此原告不应向他人追偿。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因为腾龙酒业未主动履行债务造成的,应由腾龙酒业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第一项可认定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原主管单位为呼兰养路总段。该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但该协议书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的处分约定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青宾酒业虽然不是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及青冈交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主体,但基于两份协议成立了原告青宾酒业。并且基于两份协议,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实施了债务清偿行为,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呼兰养路总段作为青冈公路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应当知悉青冈公路工程处的负债情况,在移交管理权过程中,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遗漏,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青宾酒业在接收移交资产及补偿资金后,已超过接收资产数额对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在此情况下又代替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对青冈公路工程处对崔道贵、曾庆勤共计664,255.26元的债务进行清偿,造成了损失。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青冈交通局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未取得任何利益,对原告损失的产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青宾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64,2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第一项可认定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原主管单位为呼兰养路总段。该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但该协议书关于青冈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的处分约定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青宾酒业虽然不是呼兰养路总段与青冈交通局及青冈交通局与腾龙酒业签订的青冈公路工程处管理权移交协议书主体,但基于两份协议成立了原告青宾酒业。并且基于两份协议,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实施了债务清偿行为,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呼兰养路总段作为青冈公路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应当知悉青冈公路工程处的负债情况,在移交管理权过程中,将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遗漏,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青宾酒业在接收移交资产及补偿资金后,已超过接收资产数额对青冈公路工程处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在此情况下又代替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对青冈公路工程处对崔道贵、曾庆勤共计664,255.26元的债务进行清偿,造成了损失。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青冈交通局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未取得任何利益,对原告损失的产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青宾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64,25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冯小凌
审判员:张贺
审判员:杜鹃
书记员:于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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