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彦波
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张友宾(黑龙江哈尔滨仁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彦波,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哈尔滨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昇昌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20日、2014年6月17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隆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彦波、孙德仁,被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树权及委托代理人张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韩树权在合同尾页签了一个名字,要求隆昇昌公司提供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规范的合同条款,经海某公司核对及隆昇昌公司盖章后才能生效,故海某公司与隆昇昌公司没有正式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装饰工程(室内墙面地面抹灰、室外抹灰贴砖)没有做,办公楼土建工程是隆昇昌公司施工的,但也没有完成。海某公司只承认给付隆昇昌公司除材料款外的人工费。对证据二有异议,按照司法鉴定操作规程,对隆昇昌公司单方鉴定不认可,且没有到现场也未经海某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证据四,希望证人到某某,该工程只交付没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加盖隆昇昌公司公章,该证据中的公章不清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海某公司的意见,签字的戴(代)某某无权决定工程存在隐患和瑕疵问题,没有权利处理。对证据六中《海某钢管厂道路工程量及截面构造》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海某公司实际测量;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异议,道路施工量约定是6米,且有施工图,但实际是6.2米,浪费材料不符合施工标准,所有的道路完工大约是200000余元,路面不是于彦波施工的,是另找的其他施工队;对厂区道路布置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经过实际核对,没有完工。对证据七中现场施工签证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静压桩基础工程确已施工,但对工程的造价不认可,主要原因是该工程外包,打桩的时候韩树权没在,员工说实际施工11米,不是12米,根数也差了两、三根。对3根6米的认可;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桩进场后通知了海某公司桩的价格,但没有告知海某公司由别的公司承包该工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海某公司对这个工程意见认可,是海某公司找预算员做的,该工程结算书是隆昇昌公司和海某公司双方核对的,但隆昇昌公司没有接受,双方没有最后确认。海某公司认为这个结算结果差不多但不绝对准确,出入不会太大。对证据九中的材料名称认可,对价格不认可,不是绝对准确的,有差价,大致差不多,但具体差多少海某公司不知道。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伪证,于彦波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戴(代)某某的证言没有反映出具体工程量,希望戴(代)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他证据因为没在现场,具体事情不清楚,需要问戴(代)某某本人和公司的人。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海某公司无关,海某公司直接与隆昇昌公司结算,隆昇昌公司找谁施工与海某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三不清楚,回去核实,有就承认。对证据十四海某公司因办公楼位置左右变动造成接受处罚,隆昇昌公司举示的证人孙某某证言与海某公司无关;对证人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隆昇昌公司有利害关系,施工中发生变更应以现场签证为准,该证人证言与海某公司所说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前后移动是海某公司认可的,海某公司提出的是办公楼左右移动了。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忠全与隆昇昌公司之间的往来海某公司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海某公司并未同意委托他人对路面进行施工,隆昇昌公司将孙忠全的施工队找到施工现场后,因隆昇昌公司拖欠孙忠全工程款,海某公司支付给孙忠全100000元,孙忠全已表示同意和海某公司直接结算,也就是孙忠全修路与隆昇昌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海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海某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韩树权亲笔签名,亦未否认隆昇昌公司已实际施工。该合同虽无双方公司公章,但韩树权作为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海某公司,代表行为有效。于彦波作为隆昇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得到了隆昇昌公司的追认,其代理行为亦有效。海某公司与隆昇昌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二,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海某公司申请对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网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对道路工程造价未申请鉴定。在海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其关于道路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道路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三、证据四,证人戴(代)某某出庭证实《承认》与《证言》系其亲笔书写,但当庭作证称2009年10月隆昇昌公司将工程交给海某公司,海某公司未使用,隆昇昌公司撤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海某公司对戴(代)某某证言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系双方施工过程中技术联系的证明,海某公司的现场代表戴(代)某某已在通知单上签字,能够证明隆昇昌公司对工程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告知。证据六记载的是道路施工的工程量,上面有海某公司甲方代表戴(代)某某的签字和隆昇昌公司盖章,应视为工程量确认单,海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未体现在该证据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七现场签证表中有甲方代表戴(代)某某签字,能够证明海某公司知晓隆昇昌公司将静压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系海某公司结算,盖有海某公司公章,隆昇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依据该结算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海某公司提供材料的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十系隆昇昌公司对于彦波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追认,能够证明于彦波签订该合同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十一反映的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的联系确认,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能够证明部分工程量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中的零工费是施工外网工程产生的,而外网工程造价已鉴定,此笔零工费不应再单独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时隆昇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材料款2398元的诉请,故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证人证言称办公楼比照设计图纸前后发生移动,但左右位置没有移动,海某公司对办公楼前后位置移动无异议,但提出左右位置移动,因海某公司对办公楼左右位置是否移动的意见与证言不符,而认定位置是否移动应以图纸为准,故本院对办公楼前后位置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左右位置是否移动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五,庭审中海某公司承认知道隆昇昌公司将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孙忠全施工,该证据证明隆昇昌公司向孙忠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戴(代)某某书面证言。意在证明:于彦波承包的施工项目中存在未完成的工程和变更工程。未完内容如下:1、排水坡没做;2、结RC装饰线没做;3、外墙、内墙粉刷没做;4、室内楼地面内墙粘贴没做;5、塑钢窗没做(各种门);6、门头干挂理石没做;7、采暖给水进户井没做;8、楼梯扶手没做;9、落水管没做;10、两个车库门口没抹,两个防盗门门口没抹,两个防火门门口没抹;11、所有理石踢脚线上口没找。变更工程如下:混凝土静压桩按设计增加3根,桩长11米,壁厚60mm;2、基础梁1轴.15轴.A轴.D轴按设计几何尺寸施工,内部说有梁没有施工;3、基础±0.00处框架梁内部按图施工,1轴.15轴.A轴.D轴改为490*300圈梁连接;4、±0.00现浇楼板改为C15钢筋混凝土垫层,钢筋∮8,@=150双项配筋(有几处没浇20㎡);5、一层12轴上B.C轴间原设计为窗户现改为门;6、二.三层15轴上B.C轴间原设计有窗现取消;7、四层5轴.11轴原设计没有窗口,现每侧增加2个窗口;8、土方开挖按-800计算,设计基底标高楼内按基坑四周按槽计算(包括地沟)。
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自于彦波施工时起至其退出施工现场,海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19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隆昇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1项未完工程没有异议,这部分工程确实没有施工,也没有计算在欠付工程款内,鉴定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没有将以上未完工程计算在内;对变更工程明细不清楚,但变更不是很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仅认可收到860000元,不认可孙忠全领取的101940元,与隆昇昌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隆昇昌公司对戴(代)某某证明的未完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完工程造价未计算在隆昇昌公司的诉请之内,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定额,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显示海某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0000元,由于彦波领取;给付孙忠全修路工程款101940元,隆昇昌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隆昇昌公司虽辩称支付给孙忠全的工程款与隆昇昌公司无关,但隆昇昌公司与孙忠全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隆昇昌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孙忠全施工了合同外工程,亦未证明该款项与合同无关,故本院对隆昇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海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对海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工程造价及办公楼、厂房、门卫室的工程质量(未超出保修期部分)与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由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等工程的造价为1946395.06元;2、办公楼填充墙体有收缩与变形裂缝,质量不合格;门卫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厂房供暖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主体工程质量维修造价22188.7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隆昇昌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与图纸对比,比图纸少,散热器、地沟支架等不应按图纸计算,工程量要以现场三方确定的工程量为准,鉴定的工程量不准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海某公司虽持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造价与海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三、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如何计算;四、隆昇昌公司主张的零工费能否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海某公司对合同的确认。于彦波作为隆昇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隆昇昌公司的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海某公司与隆昇昌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造价与海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某公司对隆昇昌公司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根据工程图纸、签证单,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工程造价为1946395.0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了海某公司所提异议。海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鉴定程序的启动与鉴定机构选择均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除上述工程之外,隆昇昌公司亦施工完成了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因海某公司对道路工程造价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隆昇昌公司自行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造价合计613384.27元。海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反驳证据,且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合法,故本院对其关于道路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隆昇昌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559779.3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海某公司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海某公司给付孙忠全10194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隆昇昌公司自认将部分道路工程交由孙忠全施工,与孙忠全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其虽辩称孙忠全领取的工程款101940元与隆昇昌公司无关,但隆昇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孙忠全施工了合同外工程,亦未证明该款项与施工合同无关,故本院对隆昇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孙忠全领取的101940元应认定为海某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的道路工程款。隆昇昌公司自认签订合同前拖欠海某公司欠款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海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为21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与维修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办公楼填充墙体有收缩与变形裂缝,质量不合格;门卫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厂房供暖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主体工程质量维修造价22188.73元。因隆昇昌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项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海某公司主张隆昇昌公司施工的道路路面开裂塌陷,申请对道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道路工程质量鉴定,后因鉴定人与当事人发生纠纷,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鉴,导致鉴定请求委托至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时已超过二年保修期限,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认为不宜鉴定并退鉴。海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道路和水暖工程质量,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具有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鉴定。隆昇昌公司举示的2009年10月21日技术联系通知单载明“因没有采取回填级配砂石进行回填管线沟,所以我单位在保证路基路面质量的情况下,保证不了以后管沟处路面和路基处发生塌陷和开裂等质量问题,特此,请甲方给予保证。”隆昇昌公司作为具有技术优势的施工单位明知存在质量隐患而施工,海某公司亦对此行为签字认可,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在道路工程超过保修期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道路维修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隆昇昌公司自愿放弃道路工程款300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海某公司扣除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已付孙忠全工程款101940元、隆昇昌公司欠款190000元、主体工程质量维修费22188.73元、道路工程款300000元,海某公司应支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1946395.06元+613384.27元-860000元-101940元-190000元-22188.73元-300000元)。
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海某公司依法应向隆昇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海某公司的现场代表戴希奎出庭作证称工程于2009年10月交付,但双方未竣工结算,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隆昇昌公司诉请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零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工程造价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零工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不应单独计算,故本院对隆昇昌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
二、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此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8565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9元(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0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含诉讼费4512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元),由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787元(含诉讼费1203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4750元)。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11787元随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工程造价与海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三、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如何计算;四、隆昇昌公司主张的零工费能否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树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海某公司对合同的确认。于彦波作为隆昇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隆昇昌公司的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海某公司与隆昇昌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造价与海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某公司对隆昇昌公司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对办公楼、厂房、门卫室、水暖工程、外部管线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根据工程图纸、签证单,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工程造价为1946395.0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以书面形式回复了海某公司所提异议。海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鉴定程序的启动与鉴定机构选择均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除上述工程之外,隆昇昌公司亦施工完成了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因海某公司对道路工程造价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隆昇昌公司自行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厂房与厂区道路工程造价合计613384.27元。海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示反驳证据,且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合法,故本院对其关于道路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隆昇昌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559779.3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海某公司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海某公司给付孙忠全10194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隆昇昌公司自认将部分道路工程交由孙忠全施工,与孙忠全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其虽辩称孙忠全领取的工程款101940元与隆昇昌公司无关,但隆昇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孙忠全施工了合同外工程,亦未证明该款项与施工合同无关,故本院对隆昇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孙忠全领取的101940元应认定为海某公司给付隆昇昌公司的道路工程款。隆昇昌公司自认签订合同前拖欠海某公司欠款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海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为21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与维修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办公楼填充墙体有收缩与变形裂缝,质量不合格;门卫室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厂房供暖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主体工程质量维修造价22188.73元。因隆昇昌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项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海某公司主张隆昇昌公司施工的道路路面开裂塌陷,申请对道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道路工程质量鉴定,后因鉴定人与当事人发生纠纷,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鉴,导致鉴定请求委托至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时已超过二年保修期限,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认为不宜鉴定并退鉴。海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道路和水暖工程质量,在哈尔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具有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鉴定。隆昇昌公司举示的2009年10月21日技术联系通知单载明“因没有采取回填级配砂石进行回填管线沟,所以我单位在保证路基路面质量的情况下,保证不了以后管沟处路面和路基处发生塌陷和开裂等质量问题,特此,请甲方给予保证。”隆昇昌公司作为具有技术优势的施工单位明知存在质量隐患而施工,海某公司亦对此行为签字认可,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在道路工程超过保修期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道路维修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隆昇昌公司自愿放弃道路工程款300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海某公司扣除已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已付孙忠全工程款101940元、隆昇昌公司欠款190000元、主体工程质量维修费22188.73元、道路工程款300000元,海某公司应支付隆昇昌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1946395.06元+613384.27元-860000元-101940元-190000元-22188.73元-300000元)。
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海某公司依法应向隆昇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海某公司的现场代表戴希奎出庭作证称工程于2009年10月交付,但双方未竣工结算,故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隆昇昌公司诉请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昇昌公司主张的零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工程造价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零工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不应单独计算,故本院对隆昇昌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650.60元;
二、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此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8565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9元(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0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含诉讼费4512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50元),由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787元(含诉讼费1203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4750元)。被告哈尔滨海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应由其负担的11787元随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恩君
审判员:任凤龙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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