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14626-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
法定代表人赵松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旸。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633976-7,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朝阳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高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旸,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高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高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债权债务结清。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09元,减半收取20,254.5元,由原告黑龙江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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