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长江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41委。
法定代表人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龙江长江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与被告骆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长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云龙、仉玺钰,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长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及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针对房屋位置、面积、交付时间及价款有明确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允许被告进户,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居住至今。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对被告应付款具体时间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另外,自被告入住至今原告每年向其收取物业费用,但并未要求被告交纳购房款,因此,被告未交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原告抹账给案外人成广义,由成广义转卖给被告的。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所举相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的意见,可以确认原、被告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所购商品房与案外人成广义抹账无关,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长江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57806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7806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长江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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