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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长明太阳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长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号楼网点一层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00964-7。
法定代表人:赵利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建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200100006421。
法定代表人:边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1265424C。
法定代表人:边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黑龙江长明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开发公司)、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齐某公司)、赵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利静、委托代理人东梅及被告鑫龙开发公司、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龙开发公司给付太阳能工程款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齐某公司、赵长江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鑫龙开发公司、齐某公司、赵长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龙开发公司股东系被告齐某公司和被告赵长江。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开发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鑫龙开发公司太阳能热水器200台并负责安装,2000元/台,货款400,0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货款50%,货到现场后付20%,安装完毕付20%,上水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鑫龙公司在安装完毕5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鑫龙开发公司建设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阳南苑7#、8#、9#楼工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174台,价值348,000.00元,被告鑫龙开发公司验收完毕并交付用户使用,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用户进户时付清货款。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龙开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欠货款本息450,000.00元,被告鑫龙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被告齐某公司已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尚欠款15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鑫龙开发公司基于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合同结算欠款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与周岩妻子郭玉杰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鑫龙开发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4、被告齐某公司、赵长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原告与被告鑫龙开发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验收完毕交付用户使用。由于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鑫龙开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尚欠货款本息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齐某公司、鑫龙开发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鑫龙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及被告周岩妻子郭玉杰无周岩授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原告放弃向被告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龙开发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20,0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缴付,其股东被告齐某公司和被告赵长江应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长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长明太阳能有限公司欠款1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向原告黑龙江长明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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