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雪峰
陈某
胡景立
陈宝
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17号,组织机构代码59190XXXX。
法定代表人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
被告陈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号码×××。
被告胡景立,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号码×××。
被告陈宝,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身份号码×××。
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锭澄公司)与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锭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锭澄公司诉称:2014年3月,陈某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里支行(以下简称道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丰田RAV4汽车一辆,车牌号为×××。
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锭澄公司为陈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道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景立、陈宝向道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后陈某未按期归还道里支行信用卡分期借款,并已逾期三个月,致使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代偿38389.97元。
锭澄公司多次向陈某、胡景立、陈宝追偿未果。
请求陈某偿还锭澄公司代偿款38389.97元;请求陈某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531.67元,2015年4月4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陈某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违约金7177.43元,2015年4月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胡景立、陈宝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锭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购车申请合约各1份。
证明道里支行与陈某存在信用卡借款事实。
证据二、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提供的担保函。
证明锭澄公司与道里支行存在担保关系。
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书。
证明锭澄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陈某申请锭澄公司为其在道里支行的购车贷款业务提供担保。
证据四、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实现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
证明陈某以所购买车辆为锭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反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明胡景立、陈宝为陈某向锭澄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六、哈尔滨银行转账凭证2份及交易明细。
证明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还款38389.97元。
陈某、胡景立、陈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锭澄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锭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锭澄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对锭澄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3日,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锭澄公司同意为陈某在道里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丰田RAV4汽车,车牌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向锭澄公司支付担保费6894元及保证金22980元;锭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胡景立、陈宝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胡景立、陈宝自愿为陈某该借款向锭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付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锭澄公司与陈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将信用卡借款所购车辆全额抵押给锭澄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4月22日,锭澄公司与陈某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胡景立、陈宝向锭澄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陈某向锭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3月13日,陈某向道里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
2014年3月19日,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出具担保函,针对陈某向道里支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2298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出具额度激活单后,如陈某未按期偿还所本金、利息、手续费,锭澄公司将于次日代其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购买车辆后,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道里支行向锭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锭澄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1日代陈某偿还道里支行32005.97和6384元。
此代偿款陈某至今未偿还锭澄公司。
本院认为,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及胡景立、陈宝向锭澄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陈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里支行借款本息,导致锭澄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38389.97元,故锭澄公司要求陈某、胡景立、陈宝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时已向锭澄公司交纳了22980元保证金,因陈某未按约定分期还款,该保证金应冲抵锭澄公司的代偿款,故应从代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锭澄公司主张陈某、胡景立、陈宝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对锭澄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锭澄公司请求陈某、胡景立、陈宝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委托担保合同书中已约定如锭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胡景立、陈宝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故锭澄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09.97元;
二、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违约金210.11元,2015年4月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负担326元,由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及胡景立、陈宝向锭澄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陈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里支行借款本息,导致锭澄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38389.97元,故锭澄公司要求陈某、胡景立、陈宝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时已向锭澄公司交纳了22980元保证金,因陈某未按约定分期还款,该保证金应冲抵锭澄公司的代偿款,故应从代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锭澄公司主张陈某、胡景立、陈宝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锭澄公司与陈某、胡景立、陈宝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对锭澄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锭澄公司请求陈某、胡景立、陈宝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委托担保合同书中已约定如锭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胡景立、陈宝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故锭澄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409.97元;
二、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违约金210.11元,2015年4月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负担326元,由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胡景立、陈宝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已预交)。
审判长:路遥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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