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白雪
王某某
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宁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金都大街42号
委托代理人白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王某某,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立娟,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担保关系,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房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双方的担保关系进行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故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房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双方的担保关系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且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到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提交了关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产生情况说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释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坚持起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因其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抵押担保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人,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亦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9.00元由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担保关系,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房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双方的担保关系进行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故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房卖合同其实质是为双方的担保关系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且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到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提交了关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产生情况说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释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坚持起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但因其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抵押担保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人,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亦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9.00元由原告黑龙江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明俊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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