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冬冬。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冬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主要是:第一,其所建设的会所的高度均有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并未超过规划设计。杨冬冬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及进户后该会所就已建成,且会所是严格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批准进行的施工,该规划设计也是符合黑龙江省有关建筑日照的有关规定,另外银海公司是否按规划审批高度建设会所,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第二,其在一、二审中均多次强调杨冬冬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银海开发公司颁发会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8月17日,会所主体结构完成,2011年10月31日,杨冬冬购买的13栋楼竣工,2011年11月23日杨冬冬办理入户手续。可见杨冬冬入户时会所已经施工完毕,进户时已经知道会所实际高度,当时其并未要求退房或赔偿请求,其于2014年向法院主张相邻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杨冬冬诉讼请求。3.杨冬冬购买房屋的价格已经大大低于同等楼层及户型。其在房屋销售定价时,充分考虑包括朝向及景观等因素。第三,二审法院并未通过鉴定程序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挡光事实,而仅仅是通过法官现场勘查。法官现场勘查后也未发现会所对房屋的采光造成妨碍。二审法院判项即所谓的“房屋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也无任何鉴定依据,仅凭法官肉眼观察及主观判决有违事实及法定程序,且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第四,判决赔偿金额没有任何赔偿标准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会所是否超出规划设计;(二)会所是否侵害杨冬冬的相邻权;(三)二审判决是否对杨冬冬诉讼请求扩大审理的问题。
关于会所是否超出规划设计的问题。银海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2010年批准的规划图,证明会所高度为10米。二审庭审中又举示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2014年11月批准的规划图,证明会所实际高度为12.33米,于2011年竣工。从以上两份规划图的形成时间及会所建成时间看,会所高度在哈尔滨城乡规划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11月再次审批前,确属超出2010年规划设计2.33米。
关于会所是否侵害杨冬冬相邻权的问题。银海公司所建会所高度虽较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超出2.33米,但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虽然未发现该会所对杨冬冬房屋采光构成严重妨碍,杨冬冬关于会所阻碍其视野的理由,应属对所购房屡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提出主张。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虽未规定在我国有关相邻关系法律明确的具体权利范围内,但亦属于相邻关系的范围。在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并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妨碍。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会所经有关部门批准高度为10米,杨冬冬将银海公司公布的此信息作为选择房产的参照因素之一符合常理,其选择购买的304号房屋窗户正对会所且高于10米会所,表明此高度属于杨冬冬能够容忍范围。而会所增高2.33米建成后,会所顶部位于杨冬冬家窗户四分之三处,且会所三层的女儿墙与杨冬冬家距离较近,给杨冬冬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抑与不愉悦感,构成对杨冬冬及家人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的侵害。原判决判令银海公司对杨冬冬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对杨冬冬诉讼请求扩大审理的问题。一审中,杨冬冬诉讼请求称银海公司建设的会所高度严重阻挡其视野及采光,应属其对所购房屋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提出了主张。而上述权利属于相邻关系的范围。如前所述,因银海公司所建设的会所增加的高度已经给杨冬冬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压抑与不愉悦感,构成对杨冬冬及家人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的侵害。故二审判决酌定由银海公司赔偿杨冬冬12000元的损失不属于扩大审理。
综上,银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
书记员:安伟亮 第4页共4页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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