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职务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鸿运达某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杰,职务不祥。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00元及利息63521.91元。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580000.00元,后导致王丽等农民工去北京上访,2016年1月9日,原告替被告向王丽等农民工垫付工资款58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此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要内容为: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杨淑杰。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因被告在项目建设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王丽等农民工上访,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因借款人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在项目建设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暂时无力给付,现向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委会借款58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法人杨淑杰签字。2016年元月九日,原告为被告向王丽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580000.00元,王丽为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00元及利息63521.91元。另查明,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为事业单位,原名称为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因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名称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原告,故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条,即视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款,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工资款,故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3521.00元,因被告长时间不予返还,明显恶意,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利息可按垫付工资款580000.00元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开庭日),经本院计算为48986.00元(580000.00元×4.75%÷365天×649天),低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故按本院计算的利息数额48986.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鸿运达某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款580000.00元,支付利息48986.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8986.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235.00由被告承担10030.00元,原告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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