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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职务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秋,系铁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育娇,职务不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入园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取得的673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已建的35268.5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关于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入园投资协议,原、被告分别为甲乙双方,乙方在铁力市工业园区内投资建厂,预计总投资3.5亿,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4月前完成投入生产,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9万平方米(以合同具体内容为准),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没有按期投产,致使原告土地闲置至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要内容:被告公司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蒋育娇。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现状况、土地及已建建筑物状况视频光碟一份及去被告公司临侧鸿舜纸业调查录音光碟一份及照片五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现状况无人看管,已建的建筑物尚未建成,无人管��,属闲置状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的入园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于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3年年底前完成车间厂房建设,2014年4月前完成设备安装并投入试生产,甲方以出让的方式为乙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9万平方米(按国土局实际测量为准),并根据乙方投资进度和基本建设完成情况分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若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建设时间内所完成的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未达到协议约���的,或项目建成后两年内未投产使用、或未产生效益的,乙方自愿将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无偿移交给甲方,不要求任何补偿。(其他约定内容详见协议书)。2014年3月25日,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做为甲方的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供了92361.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后铁力市鸿舜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从上述9236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取得2498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就其取得的2498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至此被告剩余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7379平方米,现已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在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上已建的地上建筑物为8栋,其中2栋连同该2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已由铁力市鸿舜纸业有限公司取得,另外6栋为原告诉请的本案争议的地上建筑物,图纸显示:每栋建筑物长120.7米,宽48.7米,每栋面积5878.09平方米,6栋面积为5878.09平方米/栋×6栋为35268.54平方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录像、录音及照片显示:上述6栋建筑物已建但未建成,无人管理闲置。上述6栋建筑物原告称因未建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显示:被告在该房产管理中心没有产权登记。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为事业单位,原名称为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入园投资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取得的673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已建的35268.5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原告,故黑龙江省铁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关于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的入园投资协议书,应视为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及法人签字,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建设项目用地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建设并投入生产,现地上建筑物尚未建成并闲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该协议第六款违约责任条款:乙方即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建设时间内所完成的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或项目建成后两年内未投产使用、或未产生效益的,乙方自愿将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无偿移交给甲方,不要求任何补偿,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已取的土地使用权及已建的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合理,亦应予以支持。另外,应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应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载明的土地面积92361.1平方米减去出让给铁力市鸿舜纸业有限公司24982.1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为准即67379平方米;应交付的地上建筑物的面积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标明的面积即每栋建筑物长120.7米,宽48.7米,每栋面积5878.09平方米,6栋面积为5878.09平方米/栋×6栋为准即35268.5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微细重钙粉造纸生产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二、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黑龙江铁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付673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35268.54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748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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