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司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远昌。
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37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年度销售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到2019年6月14日期间购买原告PP材料37,580,000元货物框架合同;被告如果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十五日,承担20%的违约金;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后,被告向原告购买274,500元货物,在201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收货回执单》,表示收到原告货物274,500元,可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仅在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年度销售合同、订货单及收货回执、律师费发票、交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票据、交通银行的流水凭单、客户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诉称中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4,500元;
二、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4,900元;
三、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8,937元、交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由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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